行政相对人知情权的法律保障及其限制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5-09 06:57
公民知情权作为一项重要的宪法权力已逐渐为人们所了解,政府信息揭露更是社会各界注重的中心,并且其立法问题也开端受到注重。现在行政法学界首要从信息揭露这一点动身,讨论行政相对人的信息权力和行政主体的信息责任。而笔者认为,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应当掩盖更广的规模,并取得更多方法的法令准则保证。一、行政相对人知情权概说知情权(right to know)又称为了解权或知悉权,就广义而言,是指寻求、承受和传递信息的自在,是从官方或非官方获悉有关状况的权力,就狭义而言则仅指知悉官方有关状况的权力。从内容上讲,知情权包含承受信息的权力和寻求获取信息的权力;后者还包含寻求获取信息而不受公权力阻碍与干与的权力以及向国家机关恳求揭露有关信息的权力。[①] 能够说,公民知情权是国民主权理念的题中应有之义,是“表达自在”的隐含内容,是公民其他权力得以完成的条件和根底。这儿的“公民”应当包含公民的单个方法和集体安排方法。从规模上讲,公民知情权包含公法上的知情权和私法上的知情权,前者是针对行政、立法与司法机关而言,后者则首要是指在比如消费法令关系、医患法令关系、劳作法令关系等中作为弱势集体一方的公民的知情权。 知情权在我国虽已逐渐引起注重并被单个法令标准所接收,但总体上还首要停留在理论层面,缺少体系的法令支撑,没有被确认为公民的基本权力,这会给信息社会的一般公民带来严重消极影响:因为不知与本身利益相关的重要状况,因而无法理性地安排自己的日子,不能很好地维护自己的权力和利益,甚至会遭受严重的人身和财产丢失,而这种丢失在政府及有关安排与个人真实地揭露相关信息的状况下本来是能够削减和防止的。[②] 笔者认为,公民知情权不只是是指政府及有关安排与个人做出牵涉公民严重利益的行为之后揭露相关信息,并给予公民一段恰当的缓冲时刻,使公民充沛知悉;并且应当在做出行为之前和之中尊重并保证公民的知情权。当公民作为行政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行政相对人时,其知情权的保证具有行政法上的特殊性。详细而言,行政相对人知情权是指在行政行为的运作进程之外与进程之内行政相对人获取信息的权力,关于行政主体而言供给信息则是其责任。笔者认为,现在国内学者大多只是将对行政相对人知情权的准则保证局限于行政信息揭露,实际上这只是是从笼统行政行为的视点动身,且限于笼统行政行为进程之后而详细行政行为中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问题没有引起满足注重,后者首要体现在行政程序法令准则中,详细包含比如奉告、阐明理由、教示等。别的听证作为使行政相对人在行政主体做出笼统行政行为(拟定法令、法规、规章和各类方针)与详细行政行为决议进程中充沛获取信息与表达意见的首要途径,也应是保证行政相对人知情权的重要方法之一。 下面本文以行政行为运作进程为研讨形式[③],讨论一下行政相对人知情权的行政法令准则保证问题。[④]二、行政行为进程外相对人知情权的保证宪法上的公民知情权,其最重要的方面是获取行政信息,需求行政法上的信息准则予以保证。知情权、信息自在和信息揭露这三者,是密切相关的;单有知情权,而没有信息揭露的法令准则,知情权就会失败。[⑤] 对行政相对人而言获取信息是其权力,而对行政主体而言供给信息则是其责任。在当今行政主导型社会中,保证公民知情权的最重要环节便是行政信息的揭露或曰政务揭露,对此行政主体理应承当最首要的信息责任。行政主体除了供给信息的责任外,还有办理信息、加工信息、分散信息等责任。[⑥] 因而行政行为进程外相对人知情权的法令保证首要体现为行政信息揭露准则。详细而言,行政主体的信息揭露包含两个方面:行政主体的自动揭露和应相对人要求而揭露。以下从这两个方面论述一下信息揭露的详细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