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号立法中出现的具体问题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13 15:04
商号作为商品生产运营者的身份标志,在现代竞赛中所具有的重要位置和含义已引起人们的广泛重视。企业重名现象日益增多,商号权胶葛呈延伸之势就明显地表现了这一点。可见,依法标准商号的获得、转让、出资等行为,不只要利于防备和削减商号权胶葛,并且关于维护商号权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公平竞赛,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开展有着重要效果。但是,时至今日,我国没有建立起商号维护的法令系统,现行的几部触及商号的法令法规如《民法通则》、《企业称号挂号办理规矩》等也因存在对商号权定位禁绝,在商号与企业称号的运用上有混淆以及对商号的法令维护手法不完善等不足之处,使施行效果大打折扣。所以,尽早拟定修正有关商号法令已成为法学研讨和立法工作中的一项急迫使命。本文拟对这一问题做开始讨论。
一、有关商号准则的立法方法问题
商号是商品生产运营者为了标明不同于别人的特征而在运营中运用的专属称号。它既是商事主体用于对外往来的重要标志,也是不同商事主体彼此差异的重要表现方法。正是经过商号的辨认效果,使不同商事主体及其行为得以差异,商事往来才干够正常有序地进行。因而,为了更好地标准调整商事主体的商号运用行为,加强对商号获得、转让的挂号办理,国际上许多国家都有专门的商号法令准则。如德国,除在商法典中对商号的底子规矩作出规矩之外,还在公司法、股份法、合作社法等法令中对不同方法的商号作了相应的详细规矩。日本也在商法典中对商号作了专章规矩,而瑞典、荷兰等国则拟定了专门的商号特别法。我国现行法令,对商号的维护还有许多不足之处。
我国现行的商号准则是由《民法通则》、《公司法》、《反不正当竞赛法》和《企业称号挂号办理规矩》(以下简称《企业称号规矩》)所组成。从我国商号法令准则的全体结构来看,上述规矩还比较粗糙、不成系统。除《企业称号规矩》对商号的获得、运用等有较详细的规矩之外,其他的法令仅仅在单个条款对商号稍有提及,还缺少对商号底子法令规矩的系统性专门规矩。从这些法令规矩的详细内容上看,也还存在一些遗漏和彼此对立之处。关于商号运用办理应坚持的准则、商号的评价与出资以及商号转让后的竞业制止等问题尚无清晰规矩。《民法通则》将商品生产运营者所享有的称号权定坐落人身权,据此商号的获得当然就没有挂号的必要,而《企业称号规矩》却有企业称号经核准挂号后方可运用的强制性规矩,明显作为企业称号要素之一的商号也在挂号注册之列。这种法令规矩上的对立必然直接影响商号准则的和谐一致和施行效果。此外,企业称号规矩虽是我国现行商号准则的首要组成部分,但它却仅仅一部立足于企业称号办理的行政性法规。商号标准既不能成为该法的中心内容,对商号的法令维护也不是以民事手法为主,这种状况与视商号权为知识产权的国际立法趋势是不一致的,也反映出我国现在商号立法的严峻滞后局势。
依笔者之见,我国商号法令准则应是一个以民法通则为根底,商业称号法为中心,公司法、反不正当竞赛法等为弥补的和谐一致的商号法令维护系统。为此,须删去现行立法中不达时宜的规矩,遵从市场经济底子规律,尽早拟定以商号为中心的商业称号法,为不同的商品生产运营者发明一个相等、一致的竞赛环境。
二、有关商号权的知识产权特色问题
商号是商品生产运营者出于盈利意图而创设运用的一种有别于一般民事称号的特别称号。作为商品生产运营者的资信状况、运营风格、特征的标志,商号的运用能为其所有者带来必定的经济利益,“为维护商号所有人对其商号中包括的产业利益的享有,《维护工业产权巴黎条约》及一些国家的国内法将商号归入知识产权之列”。[1]但商号权作为一种独立的知识产权没有在我国现行法令中得以提出和建立。
《民法通则第》五章中“人身权”一节的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矩:“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运用、依法转让自己的称号”。从称号可“依法转让”的特色看,该称号明显应该是指商号,但却被归于人身权范畴。这种作法不只要违我国民事权力系统的分类标准,也极易引起商号与一般民事称号的混淆,也正因有此混淆,在企业称号规矩中才呈现了“企业称号专用权”这一不三不四的概念。
企业称号是标明企业的注册地或运营地、商号、职业、产业职责方法、组织方法等特色的全称。在这里,真实可以反映和展现一个商品生产运营者本质特征的标志是他的商号,没有商号的企业称号是无法将同一注册地内同职业的不同企业差异开来的。任何企业在其注册地域内都享有商号专用权,有权排挤同职业其他企业运用与己相湍或近似的商号,但却不存在企业称号专用的问题。例如在“北京阿贝斯广告有限公司”这一企业称号中,“北京”是该企业的注册地、“阿贝斯”归于商号、 “广告”归于职业特征、“有限公司”则标明出资人对该企业债款承当的产业职责方法和企业挑选的组织方法。该企业只对“阿贝斯”这一商号享有专用权,而于商号以外的称号,因属公有范畴的称号,任何企业都不能独占运用,所以企业对此不享有专用权。
商号权便是商品生产运营者依法对其注册商号所享有的专用权,其内容具有人身权和产业权两层特色,在权力类型上归于知识产权。商号权与商品生产运营者的人身不行别离,是商品生产运营者法令品格的化身,相关于商标权、专利权等具有更强的品格性。商号作为企业运营才干、资信状况等的标志,是企业无形财物的重要组成部分,商号权也因而具有产业权特色,这也是商号权与一般民事称号权的底子差异地点。与其它知识产权相同,商号权也具有激烈的排它性和独占性:商号权主体在商号注册地域规模内可以制止同职业其它企业运用相同或近似的商号,除特定权力主体之外的任何人都不得不合法干涉和阻碍商号权人行使商号权,也不允许别人侵略其商号权。此外,商号权还有不同于其他知识产权的特别性,剖析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1.没有时刻性。商号权与企业共存亡,而企业的存续在各国立法及实践中多无时刻约束,所以商号权依附于企业无限期地受法令维护。
2.主体具有单一性。商号是商事主体资格的表征,由其主体辨认功用所决议,同一商号在核准注册规模内只能为一个商品生产运营者所具有,而不存在多个商事主体共有一个商号权的状况。一个总公司的商号可为其数个子公司一起运用,但只要总公司才有权转让该商号,总公司是该商号的仅有所有者。
3.商号权的转让具有特别性。表现为:其一,商号权的转让不行重复进行,只能转让给一家企业,这是商号权主体单一性所决议的;其二,商号权的转让须与企业悉数财物转让一起进行,不然将呈现出让人与受让人竞业局势,对受让人是不公平的。其三,商号权的转让只能在同一注册地域内的同职业企业间进行,这是由商号权的行使规模所决议的。
总归,只要清晰了商号权的知识产权特色,才干为商号供给全面、恰当的法令维护。不如此,不足以维护商号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商号运用的监督办理,并将影响执法者操作详细法令标准的价值取向。因而,建立商号权的知识产权特色,是拟定、完善我国商号法令准则的焦点之一。
三、有关商号的构成要件问题
“商号的构成要件,是商号得成为商号专用权的前提条件”。[2]我国《企业称号规矩》在其立法过程中,以我国的国情为根底,一起吸收了国外商号立法中的一些内容,对商号挑选的活跃要件和制止要件作出了规矩。惋惜的是,由于该法未能就商号权法令特色作出正确界定,导致商号挑选和运用的规矩上仍然存在着一些缺点。首要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商号与企业称号。
《企业称号规矩》第七条清晰规矩“企业称号应当由以下部分顺次组成:字号(或许商号)、职业或许运营特色、组织方法”,并冠以企业地点地行政区划称号。由此可见,商号应是企业称号中不行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只要首要确认了商号才干建立企业称号。由于在企业称号的诸要素中,只要商号具有可选性,其他公有称号是不依企业毅力而改变的。所以,企业称号规矩中应清晰商号的挑选条件,但该法却以“企业称号的挑选条件”[3]代替之,然后淡化了商号在企业称号中的位置。更有甚者,该法在第十条中居然规矩了“企业可以挑选字号。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字组成”这个与第七条相对立的内容。明显,“可以”这种规矩在于颁发主体以某种权力,由此企业挑选商号是在行使权力,不挑选商号也于法有据。“应该”的规矩却在于限制主体有必要实行某种责任,二者是互不相容的。一个不包括商号的企业称号也底子起不到辨认同一注册地内同职业间不同企业的效果,挑选商号应是建立企业称号的中心环节。
(二)商号挑选与商业文明。
“商号作为商主体的形象表征,它仍是一个社会中商业文明的组成部分。”[4]它可以以商业文明的视角折射出一个年代的政治与经济特征、习俗时髦以及民族的心态。商号法令准则对商号挑选要件的规矩只要掌握这一点,才干够推动商业文明的开展。《企业称号规矩》在商号制止挑选要件方面作出了五项规矩,比如“不得有损于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不能对大众形成诈骗或误解”:“制止运用外国国家或区域、国际组织的称号;制止运用政党、党政军机关、群众组织、社会团体的称号以及部队的编号”:“在外文称号外不得以汉语拼音字母以及数字作商号”。上述规矩没能反映商号与习俗时髦、民族心态的紧密联系,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
一、有关商号准则的立法方法问题
商号是商品生产运营者为了标明不同于别人的特征而在运营中运用的专属称号。它既是商事主体用于对外往来的重要标志,也是不同商事主体彼此差异的重要表现方法。正是经过商号的辨认效果,使不同商事主体及其行为得以差异,商事往来才干够正常有序地进行。因而,为了更好地标准调整商事主体的商号运用行为,加强对商号获得、转让的挂号办理,国际上许多国家都有专门的商号法令准则。如德国,除在商法典中对商号的底子规矩作出规矩之外,还在公司法、股份法、合作社法等法令中对不同方法的商号作了相应的详细规矩。日本也在商法典中对商号作了专章规矩,而瑞典、荷兰等国则拟定了专门的商号特别法。我国现行法令,对商号的维护还有许多不足之处。
我国现行的商号准则是由《民法通则》、《公司法》、《反不正当竞赛法》和《企业称号挂号办理规矩》(以下简称《企业称号规矩》)所组成。从我国商号法令准则的全体结构来看,上述规矩还比较粗糙、不成系统。除《企业称号规矩》对商号的获得、运用等有较详细的规矩之外,其他的法令仅仅在单个条款对商号稍有提及,还缺少对商号底子法令规矩的系统性专门规矩。从这些法令规矩的详细内容上看,也还存在一些遗漏和彼此对立之处。关于商号运用办理应坚持的准则、商号的评价与出资以及商号转让后的竞业制止等问题尚无清晰规矩。《民法通则》将商品生产运营者所享有的称号权定坐落人身权,据此商号的获得当然就没有挂号的必要,而《企业称号规矩》却有企业称号经核准挂号后方可运用的强制性规矩,明显作为企业称号要素之一的商号也在挂号注册之列。这种法令规矩上的对立必然直接影响商号准则的和谐一致和施行效果。此外,企业称号规矩虽是我国现行商号准则的首要组成部分,但它却仅仅一部立足于企业称号办理的行政性法规。商号标准既不能成为该法的中心内容,对商号的法令维护也不是以民事手法为主,这种状况与视商号权为知识产权的国际立法趋势是不一致的,也反映出我国现在商号立法的严峻滞后局势。
依笔者之见,我国商号法令准则应是一个以民法通则为根底,商业称号法为中心,公司法、反不正当竞赛法等为弥补的和谐一致的商号法令维护系统。为此,须删去现行立法中不达时宜的规矩,遵从市场经济底子规律,尽早拟定以商号为中心的商业称号法,为不同的商品生产运营者发明一个相等、一致的竞赛环境。
二、有关商号权的知识产权特色问题
商号是商品生产运营者出于盈利意图而创设运用的一种有别于一般民事称号的特别称号。作为商品生产运营者的资信状况、运营风格、特征的标志,商号的运用能为其所有者带来必定的经济利益,“为维护商号所有人对其商号中包括的产业利益的享有,《维护工业产权巴黎条约》及一些国家的国内法将商号归入知识产权之列”。[1]但商号权作为一种独立的知识产权没有在我国现行法令中得以提出和建立。
《民法通则第》五章中“人身权”一节的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矩:“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运用、依法转让自己的称号”。从称号可“依法转让”的特色看,该称号明显应该是指商号,但却被归于人身权范畴。这种作法不只要违我国民事权力系统的分类标准,也极易引起商号与一般民事称号的混淆,也正因有此混淆,在企业称号规矩中才呈现了“企业称号专用权”这一不三不四的概念。
企业称号是标明企业的注册地或运营地、商号、职业、产业职责方法、组织方法等特色的全称。在这里,真实可以反映和展现一个商品生产运营者本质特征的标志是他的商号,没有商号的企业称号是无法将同一注册地内同职业的不同企业差异开来的。任何企业在其注册地域内都享有商号专用权,有权排挤同职业其他企业运用与己相湍或近似的商号,但却不存在企业称号专用的问题。例如在“北京阿贝斯广告有限公司”这一企业称号中,“北京”是该企业的注册地、“阿贝斯”归于商号、 “广告”归于职业特征、“有限公司”则标明出资人对该企业债款承当的产业职责方法和企业挑选的组织方法。该企业只对“阿贝斯”这一商号享有专用权,而于商号以外的称号,因属公有范畴的称号,任何企业都不能独占运用,所以企业对此不享有专用权。
商号权便是商品生产运营者依法对其注册商号所享有的专用权,其内容具有人身权和产业权两层特色,在权力类型上归于知识产权。商号权与商品生产运营者的人身不行别离,是商品生产运营者法令品格的化身,相关于商标权、专利权等具有更强的品格性。商号作为企业运营才干、资信状况等的标志,是企业无形财物的重要组成部分,商号权也因而具有产业权特色,这也是商号权与一般民事称号权的底子差异地点。与其它知识产权相同,商号权也具有激烈的排它性和独占性:商号权主体在商号注册地域规模内可以制止同职业其它企业运用相同或近似的商号,除特定权力主体之外的任何人都不得不合法干涉和阻碍商号权人行使商号权,也不允许别人侵略其商号权。此外,商号权还有不同于其他知识产权的特别性,剖析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1.没有时刻性。商号权与企业共存亡,而企业的存续在各国立法及实践中多无时刻约束,所以商号权依附于企业无限期地受法令维护。
2.主体具有单一性。商号是商事主体资格的表征,由其主体辨认功用所决议,同一商号在核准注册规模内只能为一个商品生产运营者所具有,而不存在多个商事主体共有一个商号权的状况。一个总公司的商号可为其数个子公司一起运用,但只要总公司才有权转让该商号,总公司是该商号的仅有所有者。
3.商号权的转让具有特别性。表现为:其一,商号权的转让不行重复进行,只能转让给一家企业,这是商号权主体单一性所决议的;其二,商号权的转让须与企业悉数财物转让一起进行,不然将呈现出让人与受让人竞业局势,对受让人是不公平的。其三,商号权的转让只能在同一注册地域内的同职业企业间进行,这是由商号权的行使规模所决议的。
总归,只要清晰了商号权的知识产权特色,才干为商号供给全面、恰当的法令维护。不如此,不足以维护商号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商号运用的监督办理,并将影响执法者操作详细法令标准的价值取向。因而,建立商号权的知识产权特色,是拟定、完善我国商号法令准则的焦点之一。
三、有关商号的构成要件问题
“商号的构成要件,是商号得成为商号专用权的前提条件”。[2]我国《企业称号规矩》在其立法过程中,以我国的国情为根底,一起吸收了国外商号立法中的一些内容,对商号挑选的活跃要件和制止要件作出了规矩。惋惜的是,由于该法未能就商号权法令特色作出正确界定,导致商号挑选和运用的规矩上仍然存在着一些缺点。首要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商号与企业称号。
《企业称号规矩》第七条清晰规矩“企业称号应当由以下部分顺次组成:字号(或许商号)、职业或许运营特色、组织方法”,并冠以企业地点地行政区划称号。由此可见,商号应是企业称号中不行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只要首要确认了商号才干建立企业称号。由于在企业称号的诸要素中,只要商号具有可选性,其他公有称号是不依企业毅力而改变的。所以,企业称号规矩中应清晰商号的挑选条件,但该法却以“企业称号的挑选条件”[3]代替之,然后淡化了商号在企业称号中的位置。更有甚者,该法在第十条中居然规矩了“企业可以挑选字号。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字组成”这个与第七条相对立的内容。明显,“可以”这种规矩在于颁发主体以某种权力,由此企业挑选商号是在行使权力,不挑选商号也于法有据。“应该”的规矩却在于限制主体有必要实行某种责任,二者是互不相容的。一个不包括商号的企业称号也底子起不到辨认同一注册地内同职业间不同企业的效果,挑选商号应是建立企业称号的中心环节。
(二)商号挑选与商业文明。
“商号作为商主体的形象表征,它仍是一个社会中商业文明的组成部分。”[4]它可以以商业文明的视角折射出一个年代的政治与经济特征、习俗时髦以及民族的心态。商号法令准则对商号挑选要件的规矩只要掌握这一点,才干够推动商业文明的开展。《企业称号规矩》在商号制止挑选要件方面作出了五项规矩,比如“不得有损于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不能对大众形成诈骗或误解”:“制止运用外国国家或区域、国际组织的称号;制止运用政党、党政军机关、群众组织、社会团体的称号以及部队的编号”:“在外文称号外不得以汉语拼音字母以及数字作商号”。上述规矩没能反映商号与习俗时髦、民族心态的紧密联系,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