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合同立法模式如何构建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22 02:46
我国现在尚无行政合同的专门立法,即便在现有的合同法与行政法之中,也难觅行政合同的踪迹。但行政合同的客观存在以及其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的观念却是不容置疑的现实。行政合同越来越多地被应用于行政活动中,因行政合同而发生的胶葛也不断出现。因而,行政合同的立法活动成为必定。即在依法行政思维的指导下,关于行政主体而言,既要保证行政合同完成其执行公务的意图,又要避免与根绝行政机关滥用权力欺凌处于弱势的行政相对人;关于行政相对人而言,既要保证其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以及毅力的自在表达,又要保证其按合同规则仔细履行合同,承受行政主体的监督指挥以及依法施行的制裁
毫无疑问,作为行政合同准则构建的条件与载体,挑选恰当的立法方式是十分必要的。那么应该采用哪一种立法方式呢?行政法学界提出以下几种计划:
其一,拟定单行法令予以标准的个别性立法方式。笔者以为该种方式是不可取的,由于其不适应现代行政法的发展趋势。现代行政法不管在规制行政抑或给付行政范畴侧重于行政合同的运用已成为一个根本趋势,若对每一种行政合同都进行立法,徒使法令数量激增,添加立法本钱,也易导致各法之间在标准上的不合、不一致。
其二,将行政合同归入合同法予以标准,而行政合同的特殊性可作破例的规则。该种立法方式相同不可取,由于一般合同法是建立在当事人位置相等的根底之上,并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直接立法意图,而行政合同是以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一方位置不对等为特征,以保证公共利益为首要立法意图,因而,不宜将两个根底理论不同的合同准则一致规则于一部合同法中。
其三,就行政合同拟定专门的、一致的法令标准予以调整,是比较抱负的挑选计划。在这一计划中有两种方式可供挑选:一是在行政程序法中设专章标准行政合同;二是拟定专门的行政合同法。前种立法例为德国所采用,就现在的实际情况,我国行政合同立法不可能像德国那样在行政程序法中设专章就行政合同做出具体规则。首要,我国现在没有行政程序法;其次,即便将来拟定行政程序法,可是把实体法性质的行政合同归入程序法中加以标准,肯定会引起争议,难以完成。假如拟定专门的行政合同法,则契合我国行政法中将实体法和程序法相关规则于一法之中的法制传统,一起有为行政合同法令准则的修正、弥补和完善留下了地步和空间。
毫无疑问,作为行政合同准则构建的条件与载体,挑选恰当的立法方式是十分必要的。那么应该采用哪一种立法方式呢?行政法学界提出以下几种计划:
其一,拟定单行法令予以标准的个别性立法方式。笔者以为该种方式是不可取的,由于其不适应现代行政法的发展趋势。现代行政法不管在规制行政抑或给付行政范畴侧重于行政合同的运用已成为一个根本趋势,若对每一种行政合同都进行立法,徒使法令数量激增,添加立法本钱,也易导致各法之间在标准上的不合、不一致。
其二,将行政合同归入合同法予以标准,而行政合同的特殊性可作破例的规则。该种立法方式相同不可取,由于一般合同法是建立在当事人位置相等的根底之上,并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直接立法意图,而行政合同是以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一方位置不对等为特征,以保证公共利益为首要立法意图,因而,不宜将两个根底理论不同的合同准则一致规则于一部合同法中。
其三,就行政合同拟定专门的、一致的法令标准予以调整,是比较抱负的挑选计划。在这一计划中有两种方式可供挑选:一是在行政程序法中设专章标准行政合同;二是拟定专门的行政合同法。前种立法例为德国所采用,就现在的实际情况,我国行政合同立法不可能像德国那样在行政程序法中设专章就行政合同做出具体规则。首要,我国现在没有行政程序法;其次,即便将来拟定行政程序法,可是把实体法性质的行政合同归入程序法中加以标准,肯定会引起争议,难以完成。假如拟定专门的行政合同法,则契合我国行政法中将实体法和程序法相关规则于一法之中的法制传统,一起有为行政合同法令准则的修正、弥补和完善留下了地步和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