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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购物卡未使用部分是既遂还是未遂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12 23:21

    案情:某超市为了庆祝超市建立10周年,特别制作了一批VIP购物卡,每张面值人民币200元。一日,超市工作人员王某潜入超市司理部,窃得购物卡800张,将其藏匿于自己家中。后王某将其间的200张卡以每张150元的价格卖给别人,得赃物3万元。三日后,超市司理发现该批购物卡被窃,随即报警,并告诉货台,制止有人用该批购物卡进行消费。经清点,有200张购物卡已被消费。王某被捕获后,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搜出剩下的600张卡。
    不合定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王某偷盗既遂未遂的数额确定产生不合。榜首种定见以为,王某的行为构成偷盗罪,关于偷盗罪确定数额,以800张购物卡的价值确定既遂数额。由于该批购物卡现已彻底脱离了超市的操控,王某现已彻底完成非法占有行为,故应悉数确定为既遂数额。
    第二种定见以为,王某的行为构成偷盗罪,可是确定卖出的200张购物卡为既遂,剩下的600张卡为未遂。由于由于王某毅力以外的原因即超市的报警和禁用办法等,使得王某无法对这600张卡所代表的价值完成终究的全面操控和占有,因而应确定为未遂。
    分析: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理由如下:
    首要,关于偷盗有价凭据数额的确定,应当确定偷盗的800张购物卡为违法数额。榜首,超市的购物卡上面记载着单位名称、运用期限、运用地址和卡的面值等内容,在通常情况下,持有该购物卡的人能够直接到超市进行购物消费,而超市有必要无条件地满意持卡人进行的与购物卡同等价值的消费。因而,该购物卡归于不需要任何证明手续就可提取货品的提货凭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盗案子详细使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付出凭据、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不管能否即时完成,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许奖品等可得收益一起核算。所以,本案以王某所偷盗的购物卡的票面金额确定其偷盗的数额,于法有据。
    其次,关于偷盗既遂未遂数额的确定。偷盗违法是一种成果犯,偷盗违法行为人经过隐秘盗取手法到达非法占有状况,然后排除了别人的占有权,影响到别人对资产所有权的行使。可是,假如行为人偷盗违法的对象是有价凭据时,行为人占有该凭据不必定就必定排除了别人对产业的占有。由于,有价凭据尽管表明必定的产业性利益,但既不同于产业自身,又不同于钱银,具有其特殊性。购物卡是一种反映产业的权力凭据,或许说是一种权力凭据的载体,它经过所记载的面值来完成它作为价值符号的效果,而非产业自身。这种载体的取得与丢失并不必定反映产业权的取得与丢失,仅仅反映取得与丢失该产业的一种可能性。假如要完成终究的非法占有,有必要采纳进一步的出卖或许消费等行为才干完成。一起,这种权力凭据能够经过挂失、禁用等手法使得该有价凭据失掉其形式上的价值,然后进行弥补避免形成实践丢失。这样非法占有人无法对该产业进行实践上的操控和分配,被害单位也不会因而而丢失对该产业的实践操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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