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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和税务行政处罚追溯时效理解有哪些误区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24 05:13
税务行政处分是税务行政处分主体对相对人违背税收征管次序行为所施行的处分,具有显着的强制性和制裁性。行政处分一旦被乱用,对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将构成直接危害。因而,交税人也应该重视税务行政处分的相关常识。
对税务行政处分追溯时效的了解误区
我国《行政处分法》第二十九条规则:“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分。法令还有规则的在外。前款规则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作之日起核算;违法行为有接连或许持续状况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核算。”而《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六条规则:“违背税收法令、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分。”据此,有人以为只需存在税收违法行为,处分追溯时效都适用5年的规则。其实,这存在了解的误区。
例如:2010年7月,某地税局稽查局对A公司以往年度实行交税责任的状况进行税收查看,发现该公司2007年5月采纳运用虚伪发票列支本钱的手法偷逃税款5万元。某地税局稽查局作出了补征税款、加收滞纳金的处理决议,并对偷税行为进行了1倍罚款,对未依照规则获得发票的行为依照《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则处1000元罚款。税务机关对A公司的处分合法吗?
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六条规则,对偷税行为进行处分,是在法定追溯时效之内的,能够进行处分,但对发票违法行为的处分,笔者以为现已超出了法定追溯时效。其理由是,《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六条关于处分追溯期的规则,只针对“违背税收法令、行政法规”的行为,而《发票管理办法》是以财政部令方式公布的部门规章,不属于税收法令、行政法规,其法令级次低于法令和行政法规,因而不该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六条规则的追溯期限,而应适用《行政处分法》2年内追溯时效之规则。上述事例中因为发票违法行为已超过了2年的追溯时限,因而不该进行处分。
依照上述理由,在实践法令过程中,凡不属于法令、行政法规设定的税收行政处分,均应适用《行政处分法》规则的2年追溯时效,详细包含《发票管理办法》、以总局令方式公布的部门规章以及其他非法令、行政法规设定的税收行政处分事项。
对违法行为有接连状况的了解误区
《行政处分法》第二十九条对违法行为有接连或许持续状况的追溯时效规则,从行为终了之日起核算。依据对行政处分法的释义,所谓持续违法行为,是指同一违法当事人在必定时刻内所施行的处于持续状况的违法行为,比方交税人从处理税务登记起就一向不进行交税申报的行为,是一种持续违法行为。对这种违法行为从行为终了之日起核算处分追溯期,比较好了解。但同一违法当事人在必定时刻接连两次或两次以上施行性质相同的违法行为,即违法行为处于接连状况的,应该怎么处理呢?
在实践工作中,假如违法行为处于接连状况的,有的人以为,应当依照交税人采纳的违法手法来区分涉税违法行为,再确认涉税违法行为的发作之日与终了之日,从而确认税务行政处分追溯开始期。如上例中A公司2008年又采纳经税务机关告诉申报而拒不申报的手法偷逃税款,那么2008年的偷税是另一种违法行为,不是2007年偷税的接连,应别离核算2007年和2008年偷税的追溯期限。这种了解是过错的。
笔者以为,依照《行政处分法》的释义,界定违法行为是否处于接连状况,应当依据交税人的违法意图、违法性质、是否冒犯同一个法条等状况进行判别。尽管交税人施行的涉税违法行为、违法手法或许不同,阅历的时刻长短不同,假如实质上违法意图同一,且性质相同,冒犯同一个法条,那只是一个违法行为,就只能适用一次行政处分,其追查时效应当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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