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5-10 17:26
发布部分: 我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 银发[1992]221号
我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现将《上海外资稳妥组织暂行处理方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此方法对美国世界稳妥集团在上海建立的分公司进行日常监督和处理。对施行中的有关问题,请随时陈述总行。
一九九二年九月十一日
上海外资稳妥组织暂行处理方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习惯上海市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求,加强对外资稳妥组织的处理,拟定本方法。
第二条 本方法所称外资稳妥组织,是指按照本方法,经同意建立并运营的下列组织:(一)在我国境外(以下简称境外)注册的稳妥公司在上海市建立的分公司(以下简称外资稳妥分公司);(二)在境外注册的稳妥公司与在我国境内注册的稳妥公司或经我国人民银行同意的其他金融组织在上海市合资运营的稳妥公司(以下简称合资稳妥公司)。
第三条 外资稳妥组织有必要恪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令、法规,其合理事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令保护。
第四条 我国人民银行是外资稳妥组织的主管机关。我国人民银行授权其上海市分行对外资稳妥组织进行日常处理。
第二章 建立与挂号第五条 请求建立外资稳妥组织的外国稳妥公司应具有下列根本条件:(一)运营稳妥事务三十年以上:?(二)提出请求前一年年未的财物总额在五十亿美元以上;?(三)在我国境内建立代表组织三年以上。
第六条 建立外资稳妥分公司,应当由其总公司向我国人民银行提出请求,并提交下列证件、材料:(一)由请求组织法定代表签署的请求书,其内容包含:拟设分公司的称号、总公司拨给的确保金额、请求运营的事务品种等;(二)最近三年的年报或财物负债状况及有关证明文件;?(三)地点国家或区域主管当局核发给总公司的运营执照(副本);?(四)我国人民银行要求供给的其他证件、材料。
第七条 建立合资稳妥公司,应当由合资各方一起向我国人民银行提出请求,并提交下列证件、材料:(一)由合资各方授权代表一起签署的请求书,其内容包含:拟设合资稳妥公司的称号、合资各方称号、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额,合资各方出资份额,请求运营的事务品种等;(二)合资各方一起编制的可行性研究陈述,包含所运营的险种、合同根本条款、费率核算方法等;(三)由合资各方授权代表草签的合资运营合同以及拟设组织的规章草案;?(四)合资各方最近三年的年报或财物负债状况及有关证明文件;?(五)地点国或区域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给合资各方的运营执照(副本);?(六)我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材料。
第八条 第六、七条所列证件、材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均需附中文译著。
第九条 我国人民银行在接到请求材料后的三个月内作出是否受理其请求的决议,若受理其请求,则发给请求组织正式请求表;未接到正式请求表的,建立请求主动失效。
第十条 请求组织应在接到正式请求表后的三个月内,将填好的请求表连同下列文件,同时提交我国人民银行批阅:(一)拟设组织首要负责人名单和简历;?(二)对拟任该组织首要负责人的授权书;?(三)建立外资稳妥分公司的,其总公司对该分公司承当税务、债款的职责确保书;?(四)我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外资稳妥组织应当在接到我国人民银行同意文件后的一个月内处理验资和工商挂号手续,然后向国家外汇处理局申领《运营外汇事务许可证》。
第十二条 现已同意的外资稳妥组织自接到我国人民银行同意书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未运营者,原同意文件主动失效。
第十三条 外资稳妥组织有下列状况之一的,须经我国人民银行同意:(一)出资股本的调整、转让;?(二)改变组织称号或运营场所;?(三)替换首要处理人员;?(四)其他重要改变事项。
我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现将《上海外资稳妥组织暂行处理方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此方法对美国世界稳妥集团在上海建立的分公司进行日常监督和处理。对施行中的有关问题,请随时陈述总行。
一九九二年九月十一日
上海外资稳妥组织暂行处理方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习惯上海市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求,加强对外资稳妥组织的处理,拟定本方法。
第二条 本方法所称外资稳妥组织,是指按照本方法,经同意建立并运营的下列组织:(一)在我国境外(以下简称境外)注册的稳妥公司在上海市建立的分公司(以下简称外资稳妥分公司);(二)在境外注册的稳妥公司与在我国境内注册的稳妥公司或经我国人民银行同意的其他金融组织在上海市合资运营的稳妥公司(以下简称合资稳妥公司)。
第三条 外资稳妥组织有必要恪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令、法规,其合理事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令保护。
第四条 我国人民银行是外资稳妥组织的主管机关。我国人民银行授权其上海市分行对外资稳妥组织进行日常处理。
第二章 建立与挂号第五条 请求建立外资稳妥组织的外国稳妥公司应具有下列根本条件:(一)运营稳妥事务三十年以上:?(二)提出请求前一年年未的财物总额在五十亿美元以上;?(三)在我国境内建立代表组织三年以上。
第六条 建立外资稳妥分公司,应当由其总公司向我国人民银行提出请求,并提交下列证件、材料:(一)由请求组织法定代表签署的请求书,其内容包含:拟设分公司的称号、总公司拨给的确保金额、请求运营的事务品种等;(二)最近三年的年报或财物负债状况及有关证明文件;?(三)地点国家或区域主管当局核发给总公司的运营执照(副本);?(四)我国人民银行要求供给的其他证件、材料。
第七条 建立合资稳妥公司,应当由合资各方一起向我国人民银行提出请求,并提交下列证件、材料:(一)由合资各方授权代表一起签署的请求书,其内容包含:拟设合资稳妥公司的称号、合资各方称号、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额,合资各方出资份额,请求运营的事务品种等;(二)合资各方一起编制的可行性研究陈述,包含所运营的险种、合同根本条款、费率核算方法等;(三)由合资各方授权代表草签的合资运营合同以及拟设组织的规章草案;?(四)合资各方最近三年的年报或财物负债状况及有关证明文件;?(五)地点国或区域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给合资各方的运营执照(副本);?(六)我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材料。
第八条 第六、七条所列证件、材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均需附中文译著。
第九条 我国人民银行在接到请求材料后的三个月内作出是否受理其请求的决议,若受理其请求,则发给请求组织正式请求表;未接到正式请求表的,建立请求主动失效。
第十条 请求组织应在接到正式请求表后的三个月内,将填好的请求表连同下列文件,同时提交我国人民银行批阅:(一)拟设组织首要负责人名单和简历;?(二)对拟任该组织首要负责人的授权书;?(三)建立外资稳妥分公司的,其总公司对该分公司承当税务、债款的职责确保书;?(四)我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外资稳妥组织应当在接到我国人民银行同意文件后的一个月内处理验资和工商挂号手续,然后向国家外汇处理局申领《运营外汇事务许可证》。
第十二条 现已同意的外资稳妥组织自接到我国人民银行同意书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未运营者,原同意文件主动失效。
第十三条 外资稳妥组织有下列状况之一的,须经我国人民银行同意:(一)出资股本的调整、转让;?(二)改变组织称号或运营场所;?(三)替换首要处理人员;?(四)其他重要改变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