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7-29 04:08取保候审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责令犯罪嫌疑人或许被告人供给保证人或许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其不躲避或许阻碍侦办、申述、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办法。
它与拘留、拘捕、监视居住同属我国刑诉法规则的强制办法的一种,与其它几种强制办法相比较,有以下两个显着的特色:
(一)取保候审是人身强制性最弱的一种强制办法。取保候审对被取保人的人身强制性既不同于拘传的强制到案,承受讯问,也不同于监视居住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必定约束,更不同于拘留、拘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直接掠夺,它对在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是人身自由较为充沛、人身强制性最弱的一种强制办法。
(二)取保候审是法定期限最长的一种强制办法。原《刑诉法》没有对取保候审期限进行约束,存在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长时刻取保既不结案,又不及时进行侦办、申述、审理,变相侵略公民的合法权利。修改后《刑诉法》规则取保候审的最长时刻不得超越十二个月,尽管规则了期限,但同其它强制办法相比较,取保候审的法定期限仍是最长的。
(三)取保候审的强制办法,公、检、法三家均可运用。取保候审不同于拘留和拘捕的强制办法,公、检、法在处理刑事案子中,根据具体状况,通过本单位领导批准,都能够运用该项强制办法。
取保候审的上述特色,决议了关于这一强制办法假如正确运用,能够起到合理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和完成司法经济的作用;反之,则有或许对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对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和案子的公平及时审理带来必定的消极影响。
二、我国取保候审准则存在的缺点
1、取保候审决议的作出具有必定的随意性,缺少彼此约束性。《刑诉法》第五十条规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子状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拘传、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根据《刑诉法》的这条规则,公、检、法三机关在不同的诉讼阶段都能够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取保候审的决议,即便关于同一案子不同的司法机关对能否适用取保候审的知道不同,也不阻碍其间一机关作出取保候审的决议,这无疑使取保候审决议的作出带有必定的随意性,缺少彼此约束性,也是同《刑诉法》规则的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约束准则相违反的。
2、对取保候审运用条件的规则较含糊。《刑诉法》对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这两种约束人身自由办法的运用条件作出了完全相同的规则,使取保候审运用条件的法律规则具有显着的含糊性。一起《刑诉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或许判处有期徒刑以上惩罚,采纳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作社会危险性的”规则中,或许判处有期徒刑以上惩罚的案子规模过于广泛,而断定是否“不致发作社会危险性”则多少带有一点片面颜色,关于大部分刑事案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后是否会发作社会危险性,因为缺少清晰客观的判别规范,常常是根据办案人员的片面判别,其定论不免带有必定的片面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