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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公约对驰名商标是如何规定的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21 20:25
《维护工业产权巴黎条约》(以下简称《巴黎条约》)的第六条(之二)对的维护做了专门的规则。依据这一规则,制止在相同或近似产品上运用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回绝这种商标的注册。关于现已注册的,能够在五年内提出吊销这种商标的恳求,假如这种注册对错好心的,则吊销无时刻约束。可是《巴黎条约》并没有给著名商标下定义,也未提及确定的规范,仅仅对著名商标的维护规模和办法作了原则性的规则。其具体内容还需要成员国以国内法加以弥补。在世界交易安排的《与交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中,对著名商标有所发展:1、确认了著名商标的维护适用服务商标;2、对著名商标的确定做了原则性的规则;3、对著名商标的维护延及到非相似的产品或服务安排。我国对著名商标的维护的正式规则是从1996年8月14日,由国家工商行政办理总局制定的《著名商标确定和办理暂行规则》。
但为了迎候经济全球化的应战,实行入世的许诺,依据TRIPS协议的有关要求,我国于2001年10月27日通过了《》的修正案,在这个修正案中,增加了两条有关著名的规则:就相同或许相似产品请求注册的商标是仿制、摹仿或许翻译别人未在我国注册的著名商标,简单导致混杂的,不予注册并制止运用。就不相同或许不相似产品请求注册的商标是仿制摹仿或许翻译别人已在我国注册的著名商标,误导大众,致使该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或许遭到危害的,不予注册并制止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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