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房承租权可以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吗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1-06 17:08案情:
1980年霍玉海与邢秀珍再婚,再婚时,其子霍文青现已成年,并未与霍玉海、邢秀珍共同生活。霍玉海于1983年承租其所在单位分配其寓居的78号房子。霍玉海于1999年逝世,2000年1月,该房子承租人变更为邢秀珍。2007年3月,邢秀珍与霍玉海所在单位签订了《出售公有住所高楼契约》,购买了该房子产权,后邢秀珍获得《房子一切权证》。
2008年1月,霍文青申述到法院称:我与被承继人霍玉海系父子联系,与邢秀珍系继母子联系。2007年3月,邢未经我赞同,购买了78号产权,其购买权源于承租权,依法令规定,应归入遗产规模并由其法定承继人予以承继。要求:1)承认霍文青对被承继人霍玉海的房子购买权享有承继权;2)霍文青依照法定份额承继涉案房子的25%.邢秀珍不赞同霍文青的诉请。
法院审理成果:
霍玉海生前系诉争房子承租人,其逝世时,房子的购买权并没有发生,且霍文青要求承继购买权也没有法令依据,该恳求不予支撑。
法令剖析:
房子租借权是指依据租借合同而享有的运用别人房子的权力。公房租借是方案经济体制下的产品,以家庭为单位,一般不事前约好租借期限。家庭成员中个别人逝世乃至是户主逝世,不影响房子的租借联系。一切同住人都逝世的,回收租借房子,该房子租借权不能作为逝世公民的个人财产权力,不能列入遗产。依据公有房房承租人逝世后的处理准则,原承租人的共居人在契合共居2年以上、有同一户籍等条件后,能够持续承租该房子。本案中,邢秀珍契合条件,所以出租人与其建立了承租联系,随后又将房子出售给邢秀珍。(以上文中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