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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第二审程序中的诉讼有什么关系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28 05:05
刑事第二审程序中的诉讼有什么联系
一、刑事诉讼中的诉讼联系
刑事诉讼中的诉讼联系,系指参加刑事诉讼的国家机关、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相互之间,按照诉讼规矩而构成的程序含义上的法令联系。这种联系以上述不同主体在诉讼中的位置、态度、使命、意图的不同为根底,以诉讼法赋予的不同权力、职责为根据,以诉讼活动的实践进行为条件,两个及两个以上主体之间,按照诉讼程序规矩进行诉讼含义上的触摸而构成。
现代刑事诉讼是在对立封建独裁的纠问式诉讼根底上建立起来的,以寻求司法公平为方针。为了完成公平方针,不管大陆法或许英美法,都曾尽力改进诉讼结构,尽或许使诉讼中的控辩两边“相等装备”,到达诉讼权力的大致均衡,以有利于最大极限地发现实在,一起强化法官的中立位置以确保裁判的客观和公平。刑事诉讼各主体,也因别离承当控、辩、审三种不同诉讼功用而持有各自的诉讼态度,并与其他主体构成某种相互联系。其他诉讼参加人亦然。即如证人应当照实作证,这是证人的法令职责,这种职责决议了他在诉讼中的应有态度,意味着他有必要供给实在状况,假如证人成心作伪证,他就有必要承当相应的法令成果。假如证人证明的内容有利于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则该证人归于控方证人;假如证人证明的内容有利于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则该证人归于辩方证人。但证人作证不是对控方或许辩方承当职责,证人仅仅依法对国家承当公民的作证职责,他的证言终究只对法令担任,在诉讼含义上只对法院这一主体担任。
研讨刑事第二审程序中的诉讼联系,当然要以研讨刑事一审程序中的诉讼联系作根底。在刑事公诉案子的一审程序中,控方是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广义上也包含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以及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人和鉴定人;辩方是被告人及其辩解人,天然也包含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许应当减轻的证人和鉴定人;法官作为中立的裁判者,应充沛听取并客观剖析两边提出的根据,根据实在牢靠的根据来确定现实,在此根底上作出契合客观实践、契合法令规则的公平判定。控方的诉讼意图在于追查被告人的刑事职责,辩方的诉讼意图在于否定或许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职责,法官的诉讼意图则在于对被告人刑事职责的有无及巨细作出有根据的裁判。不管诉讼结构归于大陆法形式或许英美法形式或许混合形式,刑事诉讼中控、辩、审三者的诉讼态度和诉讼意图,概莫如是。传统理论关于“诉”什么、“辩”什么在观念上是清楚的,但关于?“审”什么却模糊不清。通说一向以“公诉现实”或“控方诉求”作为审判目标,不只极易导致法院的审判活动一直狭窄地环绕“公诉现实”或“控方诉求”来进行,而且必定影响法院中立态度的坚持。从程序规划视点看,以“公诉现实”或?“控方诉求”?作为审判目标,也只合适一审终审制的法令结构,假使施行两审终审制或三审终审制,第二审和第三审的审判目标明显不再是一审时的“公诉现实”或“控方诉求”。
二、刑事二审程序的性质与使命
我国刑事诉讼施行两审终审制,以我国刑事二审程序的准则规划为根据来讨论刑事二审程序的性质与使命,较易阐明笔者的观念。我国刑事二审程序亦称上诉审程序,它可因控、辩任何一方发动而发作。控方(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或刑事自诉人)因不服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定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抗诉(刑事自诉人为上诉),辩方因不服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定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这都必定引起刑事二审程序的进行。不管是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或许被告人提起上诉,都是根据不服法院没有收效的一审判定,即以为一审判定在确定现实或许适用法令上确有过错,因而恳求上级法院对案子从头审理,以到达吊销或许改动原审法院过错判定的意图。因而,关于提起上(抗)诉的控、辩两方来说,二审程序是对一审过错判定进行救助的一种程序手法,由于抗诉或许上诉的提起,便有用地阻挠了一审过错判定收效的或许,并使案子脱离原审法院而搬运至上级法院从头审判,获得了纠正一审过错判定的时机;就二审法院来说,对上、抗诉案子进行重审,不是一般的“办案”问题,更重要的是处理“一审判定是否公平”的争议,完成对下级法院的审判监督功用,经过对二审案子的公平审判,确保社会主义法制的一致正确施行。换言之,二审程序的功用是纠正一审裁判的过错,使案子得到公平处理,然后保护法令的庄严和法院的诺言。二审程序的这种重要性不应当被小看和忽视,这一点应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起注重。
三、刑事二审程序中诉讼联系的错位
刑事二审程序实质上是对第一审未收效裁判的过错进行救助的程序,恳求救助的不管是一审时的控方仍是辩方,所针对的都是一审法院的裁判过错。因而,第二审审判中诉讼主体间的联系已发作很大改动,一审中的控、辩两边这时已不是一审时那种直接对立联系。假如二审程序因检察机关提起抗诉而进行,其诉求是纠正一审判定的过错,这时作出一审判定的法院便是“程序含义上的被告”;假如是一审中的被告人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也是一审判定过错,这时上诉人相同是“程序含义上的原告”。因而在二审程序中,新的控、辩、审联系应由上诉人(或抗诉机关)、一审法院、二审法院三者之间构成。二审法院的审判目标明显已不是一审中的“公诉现实”?或许?“控方诉求”,而是针对一审判定过错提出的抗诉或上诉的理由或诉求。可是,我国现行法的二审程序,对上(抗)诉案子采?“全面审理”准则,一般按一审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所以实践上并不仔细研讨上(抗)诉的理由或诉求,也不考虑公诉机关、当事人在二审中现已改动的诉讼位置,仍将他们按一审诉讼中公诉人、被告人看待,对实体部分的审判亦仍以一审中的?“公诉现实”或“控方诉求”为“审判目标”。这种从诉讼主体间的联系到审判目标的全面错位,使得二审的救助功用极难发挥。某些二审法院底子不注重上诉、抗诉案子的审判,特别是对当事人上诉的案子,乃至既不开庭审理,也不与上诉人碰头,更不听取辩解人的定见,在不作任何调查研讨的状况下,径自保持原判,驳回上诉,彻底置二审程序的立法意图于不管。这样做的成果,在大都状况下会导致一审过错判定长时间得不到纠正,的确有违司法公平的主旨。
二审诉讼联系错位的直接成果是破坏了刑事诉讼法的自我批改功用,严峻阻碍了二审法院对一审过错裁判及时、有用的纠正,不只影响司法机关的社会诺言,还从而影响法令的公平形象。因而理顺二审诉讼联系含义严重,不能不屑一顾。
四、构建新的刑事二审诉讼联系
根据以上剖析,确立新的刑事二审诉讼联系是一个值得深入研讨的问题。笔者以为,在刑事二审审判中,一审时那种以公诉人代表控方、被告人及其辩解人为辩方、法官为审判方的诉讼联系不能再持续套用,应当根据二审诉讼的实践状况来结构新的诉讼联系。
设若一审法院作出判定后,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以量刑不妥为由提出抗诉,这时控方仍是一审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但其指控的目标是一审判定过错,其诉求为吊销原判,从头改判。因而当二审法院开庭审理这一抗诉案子时,作出一审判定的一审法院应以“程序被告”身份派员到会,实行应诉职责,陈说其作出的一审判定的根据和理由,其法令上的称谓可名之为“必要诉讼参加人”。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也应派员出庭,陈说抗诉理由,不应当由它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到会。假如此案一审中的被告人没有就一审判定提起上诉,则他在二审审判时明显既非“控方”也非“辩方”,但由于他是本案实体含义上的被告,案子的处理成果与他有直接利害联系,他在二审审判中的诉讼位置类似于民事诉讼中“有独立恳求权的第三人”,因而似可名之为二审中“有独立恳求权的当事人”。因而他也有权托付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他同代理律师到会仍可对一审裁判发表定见,例如能够恳求二审法院保持原判等。假使这个当事人也一起提起了上诉,这个上诉也是针对一审判定的,假如以为一审判定确定现实有过错,当然牵涉到一审控方举证的问题;假如以为一审判定适用法令有过错,则上诉仅针对一审法院。在这两种状况下,一审时的被告均为二审时提出诉求的一方,即与一起提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同为诉请方,只不过指出一审判定过错的内容各不相同,恳求改判的意图各不相同罢了。而一审法院则无疑应为二审庭审中“程序含义上的被告”,应当到庭陈说一审判定理由,辩驳抗诉和上诉所作的指控,以到达保持一审判定的意图。假如依现行法规则的那样,二审审判中一审法院不出庭参加诉讼,二审作出的任何裁判都等于是在“被告”(一审法院)缺席的状况下作出的,这样的缺席判定是有违司法公平要求的。
设若一审判定后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没有抗诉,只要一审被告人提出上诉,上诉理由假如是一审判定确定现实过错,则牵连到一审中处于控方的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现实是否有的确充沛的根据予以证明;上诉理由假如是适用法令不妥,则首要针对一审法院科罪量刑上的过错。不管以哪种理由提起上诉,上诉人的诉求一般都是恳求吊销原判并予以改判。可见在只要上诉没有抗诉的二审案子中,一审法院相同处于“程序被告”位置,有必要派员参加二审庭审并就一审判定的根据和理由作出阐明,二审法院不应在一审法院缺席的状况下作出裁判。也只要在一审法院派员参加二审审判的状况下,二审审判活动才干构成“控、辩、审”三者相互作用的诉讼状况。二审法院才或许在兼听诉辩两方定见的根底上作出公平裁判。关于一审判定没有提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在二审法院审判中应有“独立恳求权”,能够陈说支撑一审判定的定见和理由,也可恳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笔者以为,在这样的程序理念下,尽管上诉、抗诉是针对一审判定的,一审法院成为“程序被告”,但二审审判的目标仍然是案中的刑事被告人刑事职责的有无及巨细,并未由于二审诉讼联系的改动而改动刑事审判的目标。
五、二审程序中一审法院不是实体含义上的“被告”
从一般含义上说,法院是中立的裁判组织,全部诉讼案子,都由法院依法审理,作出裁判。在任何诉讼场合,法院都处于裁判者位置,不是控方也不是辩方。
但是刑事审判准则在数千年的开展进程中不断地丰厚和完善,逐步构成了现代的完好系统,这个系统包含初审准则、上诉审准则和再审准则。缔造这个程序系统的底子意图,则在于确保司法的公平,其着重点又在于确保实体上的公平。
初审准则的功用首要是对案子的现实进行实体检查,作出正确的确定,并根据确定的现实正确适用法令,作出一审裁判。假如一审确定现实正确,适用法令恰当,判处公平合法,则一般不会呈现上诉和抗诉,在上(抗)诉期限届满时,一审判定即发作法令效力,案子的诉讼亦就此完结。因而,任何一个刑事案子的初审程序既是根底性的也是最为重要的,假如呈现失误,不管是确定现实的过错仍是适用法令的过错,都或许导致上诉审程序的发作;上诉审(即二审)程序则是以当事人或公诉机关关于一审判定声明不服为条件,并要求上级法院进行重审以纠正一审过错判定的准则,规划这一程序的意图,明显是为了及时纠正一审没有发作法令效力的过错判定,当上诉或抗诉提起时,即阻却了一审判定的正常收效,案子也随之进入上级法院的重审程序。因而,从一审到二审,仅仅一般程序的一种正常递进,是适用一般程序审理案子时关于一审或许发作的判定过错进行救助的办法,这种救助办法,表现了?刑事程序自我批改自我完善的功用。
由于二审是以推定没有收效的一审判定存在过错为条件而恳求上级法院从头审判的救助性办法,所以二审审理可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进行全面检查,以纠正一审判定存在的任何过错。这一点与同为救助程序的再审准则有明显不同。再审是在案子审理完结后判定现已收效履行的状况下,不管是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恳求再审或许是当事人提出申述恳求再审都不影响收效判定的履行。受理再审恳求的法院,只要在查明恳求再审的理由建立,原判定确有过错的状况下,才干决议再审。所以再审是一种十分救助程序,其发动权由负有审判监督职责的上级法院根据恳求再审的理由是否充沛来决议。其审理的规模和程序也与二审不同。因而,再审中的诉讼联系也不同于二审中的诉讼联系。在二审程序中,当上诉或抗诉提出之时,一审诉讼中那种控、辩、审联系即发作了改动,提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或许提起上诉的当事人都是针对一审法院的判定过错,即把一审法院推到了程序含义上的被告席上,并恳求上级法院主持公道,对一审法院的判定过错进行纠正。这时的一审法院从程序含义上说“当了被告”,但一审法院到会二审庭审时仅仅以“必要诉讼参加人”身份陈说作出一审判定的根据及理由,并不是以实体含义上的?“被告”身份应诉。由于,不管一审、二审或许再审,刑事审判要处理的问题只要一个,即刑事被告人刑事职责的有无及巨细。这是一个实体问题,为了正确地处理这个问题,法院不管在一审、二审仍是再审中承办案子的法官,总是根据其时查明的状况尽或许作出正确的裁判。一审的判定过错,仅仅一审承办法官关于被告人刑事职责的有无及巨细作了过错的评断,而二审的诉讼意图则旨在纠正一审这种评断过错,而不是把一审法院作为刑事追查的目标。在刑事诉讼的术语中,只要那些被指控犯了罪而且遭到刑事追查的人才叫做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所以被告人这个称谓是从实体法含义上来给涉讼的当事人定位的。因而,咱们只在二审诉讼联系发作了改动这个含义上把一审法院视为二审中“程序含义上的被告”,而不是在实体含义上把一审法院作为二审诉讼中的?“被告人”,区别这一点是十分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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