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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将死刑复核程序修改为审判程序是什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02 03:36
   
现在,死刑的施行过程中规范把握纷歧而形成的司法不公问题已经成为社会重视的热点问题之一;尤其是,死刑施行过程中的错判乃至于错杀而形成的冤魂,更是成为影响到司法机关本身公平形象与应有的威望效果的原因之一。
在互联网上,一位网友议论聂树斌被错杀一案时称:错杀一个聂树斌对司法机关形象的负面影响,远远超过了司法机关数百件正确判决的正面影响;这样的观念尽管有失偏颇,但在必定程度上反映出了死刑案子是否公平关于司法机关社会形象与威望效果有着巨大的影响。看到这些谈论之后,我想: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死刑案子的最终一道防地,怎么才能够尽可能削减或者说彻底避免死刑施行中的缝隙,以完成死刑过程中的公平、正义,保护司法机关应有的威望效果呢?  
首要,依照现在我国刑诉法与相关的司法解释,在刑事诉讼中,我国施行的是两审终审制。依照一般文字意义上的了解,终审的意义便是最终的司法程序;而且,在非死刑刑事案子以及行政、民事诉讼之中,终审的法律文书一经送达之后判决就当然地发作法律效力。但在死刑案子之中,刑诉法同样地规则了两审终审制,但实际上二审并非最终的司法程序,一起二审的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之后,二审判决并不能当然地发作法律效力,依然要通过复核程序之后才能够收效;明显,死刑案子的终审是死刑复核程序而非二审的审判程序,从文字意义上死刑施行中两审终审制存在着逻辑上的紊乱。因而,为了文字意义上的统一性,应当明确规则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死刑案子的终审程序。  
其次,依照现代程序正义的司法理念,一个完好的司法程序最低的要求应当有承当利益的当事人悉数参加诉讼;基本要求是应当充沛确保诉讼当事人行使诉求的权(力)利。可是,依据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则,死刑复核程序之中,只是规则了具有死刑复核权的法院提押被告人、查阅相关卷宗即可以核准,并没有明确规则复核程序之中应当开庭,让控、辩两边一起到庭进行质证、争辩。尽管,假设控方以抗诉的方法引起再审程序之后控方当然地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复核机关以为必要的时分在复核时告诉控方参加,但控方抗诉引起的再审并非死刑复核程序。这些依照现代程序正义理念控方作为利益的直接受益者参加诉讼在刑诉法与司法解释之中并没有予以详细的规则,然后导致了在复核之中是否由控方参加彻底取决于复核机关本身的志愿。而缺少了利益直接受益者的控方参加,死刑复核程序明显并非一个完好意义上的司法程序。因而,在刑诉法中,应当将死刑复核程序明确规则为审判程序,由控、辩两边充沛地行使诉权,然后确保死刑案子中的公平、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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