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首页>资讯>正文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5-04 11:47

原告:我国外运上海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达祖,总经理。
托付署理人:王君粹,我国外运上海公司干部。
托付署理人:陈幸根,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江南经济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廉,总经理。
托付署理人:邓远辉、梁小川,深圳特区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我国外运上海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外运)因与被告深圳江南经济开发总公(以下简称江南公司)货运署理合同纠纷案,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上海外运诉称:1990年3月,被告江南公司托付原告署理乙腈出口至美国巴尔的摩的报关、订舱出运事务。原告办好海关手续后,将货品装船,准时运出。因被告没有在托付书上注明运费预付或许到付,原告无法在海运提单上写明运费付出方法。承运人船公司按航运常规,凡没有在海运提单上写明运费付出方法的均按运费预付处理,向原告收取了运费25568美元。过后,原告屡次向被告收取此笔运费,均遭拒付。1992年12月,原告与被告达到协议,被告赞同于1993年5月底之前结算此笔运费。尔后,被告仍未付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所垫支的运费25568美元,并给付自1990年8月4日起两年半时刻的利息计3315.85美元(以年利率5.1875%计)。
被告江南公司辩称:1990年3月,被告署理深圳市海湾石油化学工业公司(以下简称海湾公司)出口乙腈,由被告担任报关,海湾公司帮忙异地报关等有关事务。内、外贸合同和有关材料标明价格条件为FOB。被告将空白货运托付书盖上公章后交给海湾公司,由其交予原告。可是原告事务经办人在托付书上漏填价格条款FOB,差错在原告;过后两边尽管签定过结算运费的协议书,此属被告对行为内容的严重误解,应予废止;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越诉讼时效,应予驳回。海湾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法院应当告诉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2月,海湾公司与香港东如行有限公司签定乙腈购销合同,海湾公司为卖方。海湾公司为实行购销合同,托付被告江南公司署理出口。江南公司与海湾公司约好,江南公司担任出口报关,异地报关由海湾公司帮忙署理;有关货品质量、运送、催开信用证等由海湾公司担任。同年3月,江南公司与香港东如行有限公司签定售货合同,江南公司为卖方,货品由上海经香港到美国口岸。上述外贸合同和报关单、信用证及发票上标明价格条件均为FOB上海。之后,江南公司在空白的货运托付书上的“托付方”处盖上本公司公章后交给海湾公司转给原告上海外运,托付其代为报关、订舱出运使命。上海外运承受货运托付后,代为报关、订舱,于同年5月组织“NEWHAI TENG”轮第9020航次将货品出运至美国巴尔的摩。因江南公司在货运托付书上未注明运费预付方法,上海外运在海运提单上亦未注明。承运人依据航运常规,凡未在提单上注明运费付出方法的视为运费预付,向上海外运收取了运费25568美元。过后,上海外运于同年8月4日开具收费帐单向海湾公司托收,遭拒付;又于1992年6月和7月向江南公司托收,亦被回绝。同年12月,上海外运与江南公司达到还款协议:江南公司承认托付上海外运署理出口配舱、运送事务,赞同在1993年5月31日前将此笔运费交给上海外运。到时,江南公司仍未付出。
 获取相关协助请咨询承德合同纠纷律师
Copyright ©法律咨询网 免责申明:会员言论仅代表个人观点,本站不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