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春航业有限公司等与辽宁鞍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5-31 09:28
再审请求人:富春航业股份有限公司(WOODTRANS NAV-IGATION CORPORATION,PANAMA)。住所地:巴拿马共和国巴拿马城53大街阿贝泽新奥巴里奥托里班可瑟16楼(53RDSTREET URBANIZACION OBARRIO TORRE BANCOSUR,16THFLOOR,PANAMA,REPUBLIC OF PANAMA)。法定代表人:张义强(Mr.Tiong Ngie-kiang),该公司董事长。托付代理人:童梅,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托付代理人:杨文贵,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请求人:胜惟航业股份有限公司(SANWAI NAVIGA-TIONS.A.,PANAMA)。住所地:我国台北市克复南路276号6楼。法定代表人:林清池,该公司董事长。托付代理人:童梅,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托付代理人:杨文贵,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上诉人:鞍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鞍山市南中华路322号。法定代表人:刘玠,该公司董事长。托付代理人:汪鹏南,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教授。富春航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春公司)、胜惟航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惟公司)因与鞍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公司(以下简称鞍钢公司)海上货品运输无单放货胶葛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辽经终字第39号民事判定,向本院提出再审请求。本院于2000年10月8日以原审判定承认现实过错,适用法令不妥为由,裁决本案由本院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揭露开庭审理了本案。胜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清池、富春公司和胜惟公司的托付代理人童梅、鞍钢公司的托付代理人汪鹏南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束。原审承认:1995年2月20日,鞍钢公司与香港千金一公司(以下简称千金一)签订了买卖合同,鞍钢公司供应千金-热轧卷板5000吨,每吨295美元,FOB价,信用证结算。同年6月30日,富春公司所属的“盛扬”轮(UNISON PRAISE)在大连港受载了上述合同项下的货品。货品装船后,承运人莫帕提航运公司(以下简称莫帕提公司)签发了一式三份正本提单交给了鞍钢公司。该提单载明:邮寄人为鞍钢公司,收货人依据雅加达BUMI DAYA私家银行SAID支行指示,装货港为大连,卸货港为雅加达,货品分量5155.520吨。7月21日,“盛扬”轮抵雅加达港,货品卸船后,承运方未收到正本提单即将货品交给了提单上列明的通知方。鞍钢公司接到签发的已装船清洁提单,即经过我国银行鞍山分行向开证行转交包含正本提单、商业发票等在内的全套单证予以结汇。商业发票载明货品总价值为1,520,878.40美元。上述单据于7月8日转到开证行,因信用证呈现不符点开证即将全套单证退回,鞍钢公司于8月20日收到退回的提单和发票。富春公司是承运船只“盛扬”轮的挂号船东,大连海事法院扣押的“UNISON GREAT”轮是“盛扬”轮的姊妹船,为富春公司一切。1996年4月16日,富春公司将“UNISON GREAT”轮卖给胜惟公司,胜惟公司将该轮改名为“SAN WAI”轮。经巴拿马共和国公共挂号后证明,“UNISON GREAT”轮船东对该轮未予刊出挂号,该轮一切人仍为富春公司。大连海事法院审理以为:自承运人莫帕提公司签发提单并将货品交给富春公司所属的“盛扬”轮承运时起,富春公司便具有了法定的实践承运人的法令地位。提单依法是海上货品运输合同的证明,是所载货品的物权凭据,是承运人确保据以交给货品的单证。在邮寄人持有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权力职责联系,应依据提单的规则承认。依据法令规则,凭正本提单交给货品是承运人的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则,凭正本提单交给货品也是实践承运人的职责。在期租的情况下,海商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虽赋予承租人就船只的营运向船长宣布指示的权力,但本案承运人以承租人的名义向船长宣布的不凭正本提单放货的指示,不只超出了承租人的合法权力,并且也违反了法令标准承运人、实践承运人凭正本提单交货的强制性职责。富春公司明知凭正本提单交货是自己的强制性职责,仍坚持无正本提单放货,是明知成心的违法行为,依法不能享有提单中关于免责和职责约束的权力,应承当鞍钢公司悉数丢失的民事补偿职责。一起大连海事法院还以为,“SAN WAI”轮挂巴拿马旗运营。依据海商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则,对“SAN WAI”轮(原UNISON GREAT轮)被扣押时一切权的承认,应依据巴拿马的法令。依据巴拿马海商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则,船只一切权的转让只能在公共挂号局挂号后,才干对立第三人。该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条又规则,在任何情况下,只能在公共挂号机关挂号后,一切权的搬运才干对立第三人。第三人虽从富春公司处买得“UNISON GREAT”轮,但在大连海事法院扣押该船时,富春公司并未在巴拿马公共挂号局办理该船的一切权搬运手续,故该轮在被法院施行扣押时,仍属富春公司一切。第三人胜惟公司以其为该轮合法船东向法院提出的贰言不能成立。据此,判定富春公司补偿鞍钢公司的货款丢失人民币12,700,000元,并按月息10.98%付出该金钱自1995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驳回第三人胜惟公司建议“SAN WAI”轮一切权,要求鞍钢公司承当过错扣船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