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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刑事诉讼对民事诉讼时效的影响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07 19:43
2001年3月,王某因小事与孙某发生争执,遂用带着的菜刀猛砍孙某头部两下,然后逃离现场。孙某的伤情经法医判定为重伤。2001年9月孙某向公安机关提出指控,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2002年2月将王某抓获归案。2002年4月检察机关以王某犯成心损伤罪提起公诉。因被告人王某请求作精力病判定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02年9月作出终审裁决。2002年11月被害人孙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某补偿其经济丢失五万余元及精力抚慰金二万元。
法院在审理进程中,就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存有几种不同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本案应当适用特别(短期)诉讼时效。短期诉讼时效是指时效期间缺乏两年的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则: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力被损害时起核算。身体遭到损伤要求补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受害人孙某在2001年3月被王某刀砍致重伤,诉讼时效应该从此刻开端核算,其在2002年11月提起民事诉讼,明显已超越一年期间的诉讼时效。
第二种定见以为,本案能够参照适用刑事追诉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七十七条规则:被害人因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丢失的,在刑事诉讼进程中,有权提起顺便民事诉讼。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只规则了司法机关依法对犯罪分子追查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即追诉时效,而未规则顺便民事诉讼时效,因此有理由以为刑诉法第七十七条不仅仅规则了被害人具有提起顺便民事诉讼的诉权,并且具有胜诉权,人民法院不得以超越诉讼时效为由驳回顺便民事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即刑事追诉时效与顺便民事诉讼时效共同。本案民事诉讼与刑事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具有因果联络,所以,能够参照刑事追诉时效(十年)的规则,维护被害人孙某的民事权力。
第三种定见以为,本案应当适用诉讼时效间断的规则。因犯罪行为而引发的民事案件,依照先刑后民准则,刑事诉讼客观上阻止了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因此可将刑事诉讼进程作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则的其他妨碍,间断民事诉讼时效。不过,刑诉法规则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进程中,能够提起顺便民事诉讼,被害人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不提起顺便民事诉讼,阐明被害人片面上怠于行使诉权,故只能将公安机关立案起至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止这段时刻作为民事诉讼间断的其他妨碍。本案被害人孙某遭到损伤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的六个月,加上提起公诉至提起民事诉讼期间的七个月,亦已超越一年的民事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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