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行为构成的解释论及立法论之考察(上)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7-11 05:34本文评论的首要问题是,环境侵权行为怎么构成?国家有关维护环境避免污染的规矩在环境侵权行为构成中有什么样的效果?鉴于不同法院对此作出了不同的判定,学者之间观念存在较大不合,而侵权法立法活动也现已打开,因而,本文从解说论及立法论两个视点对此加以评论。
一、解说论视点的调查
法官对详细案子的裁判,有必要恪守现行法的规矩。学说评论问题,也需求首要从现行法人手,剖析其利弊得失,然后提出合理的主张。在现行法上,规矩环境侵权行为及职责的是《民法通则》第124条和《环境维护法》(以下简称《环保法》)第41条第1款。对第124条和第41条第1款规矩的不同了解,决议了对环境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及归责准则的不同了解。关于这两个条文怎么解说,有不同的观念。
(一)观念总述
1.一种观念以为,《民法通则》第124条和《环保法》第41条第1款的规矩是对立的。要对《民法通则》第124条进行从头解说。该条所称的国家维护环境避免污染的规矩”是指我国《环境维护法》及相关法令法规所确认的基本准则、规矩和准则,而不是指详细的某项排污规范。第124条所处理的是法令适用问题而不是行为规范问题,即凡污染环境致人损害之案子,应首要适用《环保法》等专门法令法规。排污超越规范污染环境致人损害,无疑应当承当民事职责并承当相应之行政职责和刑事职责,由于即便加害人的排污没有违背环境维护方面的法令规矩,可是其排污行为污染环境形成别人损害,也违背了维护别人生命健康权的法令规矩。[1]
2.有环境法学者以为,《民法通则》第124条提到了违背国家维护环境避免污染的规矩”,看起来归于差错职责,但从法条的安排上看,该条又与一些实施无差错职责和差错推定职责的特别侵权行为规矩在一节中。这种规矩或许是立法者其时因疏忽而犯下的过错,但其实际上必定了环境污染损害实施无过失职责有必要具有违法性要件。在适用《民法通则》与环境立法有关环境损害补偿职责的规矩时,应当留意对这两种违法规矩的差异:榜首,以《民法通则》第124条规矩的规范,将违背法令规矩作为行为具有违法性的根据;第二,以《环境维护法》第41条第1款规矩为代表的特别法规范为规范,将形成环境污染损害作为行为具有违法性的根据。当司法实践中呈现有关环境损害补偿职责既能够适用《民法通则》第124条规矩,又能够适用《环保法》或其他单项环境污染防治法令有关民事特别法规范的规矩时,应当依照特别法优先的法令适用准则先行适用特别法规范。鉴于《民法通则》第124条有违背国家维护环境避免污染的规矩”的用词方式,实践中许多法院在确认加害人补偿职责时存在着查明加害人的行为是否违法,并且以环境规范作为违法的判别根据,不然就不确认加害人侵权行为建立的做法。这种做法是过错的,归于适用法令不妥。[2]
3.1991年10月10日,国家环保局针对湖北省环保局的请示,作出《关于确认环境污染损害补偿职责问题的复函》。复函内容为:依照法令规矩,环境污染损害补偿胶葛,能够根据当事人的恳求,由环保部门处理。各级环保部门在处理补偿胶葛、确认补偿职责时,应当精确了解并严格执行法令法规的规矩”。
根据《环保法》第41条第1款的规矩:形成环境污染损害的,有职责扫除损害,并对直接遭到损害的单位或许个人补偿丢失。”其他有关污染防治的法令法规,也有相似的规矩。可见,承当污染补偿职责的法定条件,便是排污单位形成环境污染损害,并使其他单位或许个人遭受丢失。现有法令法规并未将有无差错以及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越规范,作为确认排污单位是否承当补偿职责的条件。
至于国家或许当地规矩的污染物排放规范,仅仅环保部门决议排污单位是否需求交纳超支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根据,而不是确认排污单位是否承当补偿职责的边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36条还明确规矩,交纳排污费、超支排污费的单位或许个人,并不革除其补偿丢失的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