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对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刍议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12 08:11
现在,《供认及履行外国判决判决条约》(即《纽约条约》)已成为世界上关于供认和履行外国判决判决的最主要条约。根据《纽约条约》,缔约国彼此供认判决判决具约束力,并按照履行地的程序规矩予以履行。在供认或履行其他缔约国的判决判决时,不应在实质上比供认或履行本国的判决判决规则更繁的条件或更高的费用。1986年我国参加《纽约条约》,并一同声明晰互利保存和商事保存。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履行我国参加的〈供认及履行外国判决判决条约〉的告诉》(下称《告诉》),清晰规则:我国有管辖权的法院,在接到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供认和履行在另一缔约国领域内作出的判决判决的恳求后,应当根据《纽约条约》的规则,对恳求供认和履行的判决进行检查,对不具有该条约规则的回绝景象的,应当供认其效能,并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则的履行程序予以履行,不然,应当不予供认和履行。尔后,最高法院又对该事项相继发布了一些规则。整体而言,外国判决判决在我国的供认和履行状况是比较好的,我国实在履行了条约的责任。
一、可回绝供认及履行外国判决判决的相关景象
根据《纽约条约》第5条第1项及最高法院的规则,被履行人供给的根据证明具有以下景象之一的,法院能够判决回绝供认及履行外国判决判决:(1)判决协议的当事人没有缔约才能,或许判决协议因其他原因无效;(2)被履行人没有收到判决的有关告诉或因其他原因不能陈说其建议;(3)判决判决超出判决协议的规模;(4)判决庭的组成或判决程序与当事人的协议或判决地的法令相冲突;(5)判决没有发生约束力,或判决被判决地所在国或判决所根据法令之国家中止履行或吊销。
对上述景象,法院只能被迫检查,而不能依职权自动检查。恳求人需提出恳求并负举证责任。此外,被履行人不能以其他事项为由恳求法院判决不予履行。法院仅对判决判决进行方式检查,而不进行实体检查。
别的,根据《纽约条约》第5条第2项,假如经过司法检查发现判决争议事项具有以下景象,法院也可判决回绝供认和履行该外国判决判决。(1)争议事项不行判决。争议事项的可判决性实际上是国家对能够判决的事项进行的约束。根据《纽约条约》,确定不行判决的事项根据供认和履行地国家的法令。我国判决法第三条规则,婚姻、收养、监护、抚养、承继胶葛,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判决。(2)判决的履行与公共政策相违反。《纽约条约》没有对公共政策”作出详细规则和解说,各缔约国社会、经济、政治、法令制度以及宗教道德观念不同,对公共政策”的了解和适用也各异。20世纪后半叶以来,各国为了促进世界商事判决的开展,遍及从窄解说、从严适用公共政策,只在极点单个的景象下才予以适用。我国国内法没有公共政策的法令概念,民诉法、判决法规则,法院确定履行该判决判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判决不予履行。我国法院尚无一同以此为由而回绝的状况。
二、我国对外国判决司法检查中存在的问题
1.关于外国判决的司法检查短少专门的立法标准
我国关于外国判决判决司法检查的法令根据主要是民诉法和判决法,前者仅对涉外民商事诉讼程序作了较为抽象的规则,并没有对外国判决判决的司法检查单列章节;而后者对判决判决的司法监督虽专列一章,但没有针对外国判决的司法检查作出详细、清晰的规则。并且两法在此问题上短少联接,表述亦不共同。现在,我国履行《纽约条约》的根据仍是最高法院的《告诉》,效能层级较低。此外,关于判决协议独立性及效能的确定,散见于各个司法解说,判决协议效能从宽确定的准则并没有被清晰规则,不利于法院一致适用。
2.对司法检查的详细程序短少规则
一、可回绝供认及履行外国判决判决的相关景象
根据《纽约条约》第5条第1项及最高法院的规则,被履行人供给的根据证明具有以下景象之一的,法院能够判决回绝供认及履行外国判决判决:(1)判决协议的当事人没有缔约才能,或许判决协议因其他原因无效;(2)被履行人没有收到判决的有关告诉或因其他原因不能陈说其建议;(3)判决判决超出判决协议的规模;(4)判决庭的组成或判决程序与当事人的协议或判决地的法令相冲突;(5)判决没有发生约束力,或判决被判决地所在国或判决所根据法令之国家中止履行或吊销。
对上述景象,法院只能被迫检查,而不能依职权自动检查。恳求人需提出恳求并负举证责任。此外,被履行人不能以其他事项为由恳求法院判决不予履行。法院仅对判决判决进行方式检查,而不进行实体检查。
别的,根据《纽约条约》第5条第2项,假如经过司法检查发现判决争议事项具有以下景象,法院也可判决回绝供认和履行该外国判决判决。(1)争议事项不行判决。争议事项的可判决性实际上是国家对能够判决的事项进行的约束。根据《纽约条约》,确定不行判决的事项根据供认和履行地国家的法令。我国判决法第三条规则,婚姻、收养、监护、抚养、承继胶葛,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判决。(2)判决的履行与公共政策相违反。《纽约条约》没有对公共政策”作出详细规则和解说,各缔约国社会、经济、政治、法令制度以及宗教道德观念不同,对公共政策”的了解和适用也各异。20世纪后半叶以来,各国为了促进世界商事判决的开展,遍及从窄解说、从严适用公共政策,只在极点单个的景象下才予以适用。我国国内法没有公共政策的法令概念,民诉法、判决法规则,法院确定履行该判决判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判决不予履行。我国法院尚无一同以此为由而回绝的状况。
二、我国对外国判决司法检查中存在的问题
1.关于外国判决的司法检查短少专门的立法标准
我国关于外国判决判决司法检查的法令根据主要是民诉法和判决法,前者仅对涉外民商事诉讼程序作了较为抽象的规则,并没有对外国判决判决的司法检查单列章节;而后者对判决判决的司法监督虽专列一章,但没有针对外国判决的司法检查作出详细、清晰的规则。并且两法在此问题上短少联接,表述亦不共同。现在,我国履行《纽约条约》的根据仍是最高法院的《告诉》,效能层级较低。此外,关于判决协议独立性及效能的确定,散见于各个司法解说,判决协议效能从宽确定的准则并没有被清晰规则,不利于法院一致适用。
2.对司法检查的详细程序短少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