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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的权利是什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17 15:04
【辩解人权力与职责】辩解人的权力和职责、指定辩解
郑某(16岁)、杨某(19岁)殴伤王某、致王某重伤一案,经M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于2002年5月6日,移交人民检察院检查起诉。5月16日,某检察人员开端对此案进行检查,并一起告诉犯罪嫌疑人郑某有权托付辩解人辩解。郑某因系父母双亡的孤儿,寄居于二叔家,他以为自己现已给二叔带来不少费事,托付律师恐怕又要给二叔增加担负,而且二叔也不会为自己出这笔费用,因而没有托付律师。鉴于此,M市人民检察院便指定了一名负有法令援助职责的王律师为其辩解。在检查起诉过程中,王律师提出要复印公安局制造的起诉定见书。人民检察院以保存案情隐秘为由予以回绝。5月28日,该案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移交M市人民法院。该法院决定于6月17日开庭审理,并于6月15日向辩解律师发出了开庭告诉。王律师以法院告诉开庭日过迟,而且未能得到起诉书的副本为由回绝出庭辩解。经法院劝说无效,不得已,人民法院又从头指定了一名律师张某参与法庭辩解,并将开庭日期推延至6月27日。开庭后,公诉人和律师进行了剧烈争辩。6月29日,法院判定郑某有期徒刑一年,延期实行一年。判定确认后,张律师没有向法院问询有关成果,也没有问郑某的定见(后判定书副本虽送达律师,但已超越上诉期)。
现问:
(1)人民检察院为郑某指定辩解律师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2)某检察人员于5月16日奉告郑某有权托付辩解人的行为存在什么缺点?
(3)人民检察院能否回绝辩解律师复印起诉定见书的恳求?
(4)人民法院一向未给辩解律师发送起诉书副本,这种做法正确吗?
(5)王律师有权回绝辩解吗?
(6)张律师在判定确认之后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答案]
(1)人民检察院为郑某指定辩解律师的做法没有法令依据。因为《刑事诉讼法》只规矩了人民法院应为未成年人指定辩解人,即指定辩解只发作在审判阶段,所以检察院指定辩解律师于法无据。
(2)检察人员于5月16日奉告郑某有权托付辩解人,现已是收到检查起诉资料之日后的第10天,而《刑事诉讼法》规矩人民检察院应自收到移交检查起诉的案子资料之日起3日以内奉告犯罪嫌疑人有权托付辩解人。
(3)人民检察院不能回绝辩解律师复印起诉定见书的恳求。
(4)人民法院一向未给辩解律师发送起诉书副本,这种做法有违法令规矩,不利于辩解人充分行使辩解权,是过错的。
(5)王律师无权回绝辩解。
(6)张律师在判定确认之后的做法是不正确的。辩解律师在判定确认后有权得到判定书副本,这是协助被告人行使上诉权的一种必要的条件。本案中,张律师未自动问询成果,致使被告人郑某的上诉权无形中被掠夺,严峻危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而其做法是不正确的。
[解题思路]
本题第(2)至(6)题首要考察辩解人的权力与职责,触及的法令规矩也首要限于《刑事诉讼法》第四章“辩解与署理”。但要彻底正确地回答该题,还应对辩解准则的含义,辩解权的性质有精确的掌握,第(1)题考指定辩解。故六个小题分为两大块,但彼此并不影响,即便第(1)题解错,第(2)至(6)题仍或许得出正确定论。所以主张考生在做该类题时应平心静气地对待每一小题,结合相关法令及法理常识作出判别。
[法理详解]
(1)《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2款规矩:“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许未成年人而没有托付辩解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当法令援助职责的律师为其供给辩解。”本案中,被告人郑某年方16岁,系未成年人,在案子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如发现郑某没有托付辩解律师为自己辩解,不管什么原因,人民法院都应为其指定辩解人,即指定负有法令援助职责的律师来承当辩解使命。但有必要留意的是,指定辩解的阶段只是在审判阶段,只要人民法院负有此职责。而在检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是没有这些职责的。故在本案中,M市人民检察院为郑某指定了辩解律师,尽管合理,但却于法无据。
(2)《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矩:“公诉案子自案子移交检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托付辩解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交检查起诉的案子资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奉告犯罪嫌疑人有权托付辩解人。”其间,“收到……之日起”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公安机关的送达回执上签字的时刻,而并非详细指承办人开端接手此案的时刻,这样规矩是为了更好地保证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权。而本案中,告诉郑某有权托付辩解人的时刻现已是收到检查起诉资料之后的第10天,显着归于违法。
(3)《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矩:“辩解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子检查起诉之日起,能够查阅、摘录、仿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判定资料,能够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晤和通讯。”这些都是法令赋予辩解律师的权力,不需要人民检察院赞同即可行使。所以,本案中人民检察院托言保密而阻挠辩解律师复印公安机关的起诉定见书的行为,严峻侵害了辩解律师的诉讼权力,是不合法的。
(4)本案中,人民法院以为被告人郑某的律师(王律师)从检查起诉阶段开端就参与诉讼,对检察院的起诉书必定一目了然,没有必要再送起诉书副本,这种做法是过错的。在实践中,因为律师的提早介入,检察机关的起诉书对律师来说的确不是那么奥秘了,可是从法令程序的规矩来说,准时送达起诉书副本,准时告诉开庭日期、地址等,都是为了保证辩解人充分行使辩解权而设的,因而,人民法院不能以片面上的判别来推翻法令规矩的必要性。
(5)《律师法》第29条第2款规矩:“律师承受托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回绝辩解或许署理,但托付事项违法,托付人使用律师供给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许托付人隐瞒现实的,律师有权回绝辩解或许署理。”本案中辩解人的理由是不正确的,其提出回绝辩解不符合法令规矩。
(6)《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矩:“辩解人的职责是依据现实和法令,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许减轻、革除其刑事职责的资料和定见,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尽力保护托付人的合法权益是辩解人的本分。辩解人应活跃行使其权力,严厉实行其职责。其间权力有:独立辩解权、阅卷权、会晤通讯权、调取依据权、司法文书获取权、提出依据权、取得告诉权、质询权、争辩权、控告权、回绝权等;职责有:保密职责、恪守法庭规矩等。有法令援助职责的律师还有不得回绝法院的指定辩解等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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