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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扩大启运港退税政策试点范围的通知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14 03:52
关于扩展启运港退税方针试点规模的告诉
财税[2014]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务厅(局)、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我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告诉》(国发〔2013〕38号)的有关规则,结合前期试点状况,决议扩展启运港退税方针试点。现将有关事项告诉如下:
一、方针适用规模
对从启运地启运报关出口,并由契合条件的运送企业承运,从水路转关直航运送经上海(以下称离地步)洋山保税港区(以下称离境港)离境的集装箱货品,实施启运港退税方针。
(一)适用启运港退税方针的启运地口岸为南京市龙潭港、苏州市太仓港、连云港市连云港港、芜湖市朱家桥港、九江市城西港、青岛市前湾港、武汉市阳逻港、岳阳市城陵矶港(以下称启运港),出口口岸为洋山保税港区,运送方法为水路运送。
(二)适用启运港退税方针的运送企业和运送工具应满意以下条件:
1.运送企业应在启运地与离地步之间设有直航航线,交税信誉级别被税务机关点评为B级及以上,而且三年内无私运违规记载。
2.运送工具应装备导航定位、全程视频监控设备,而且契合海关对承运海关监管货品的运送工具的相关要求。
相关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税务部分应会同当地财务、海关等部分,依据上述条件确认运送企业和运送工具名单,定时报国家税务总局汇总发布。
(三)适用启运港退税方针的出口企业应一起满意以下条件:
1.交税信誉级别被税务机关点评为B级及以上,而且不归于出口退税审阅重视信息中重视企业级别为一至三级的自营出口企业。
2.归于海关处理的B类及以上企业。
二、首要流程
(一)启运地海关依出口企业请求,对其从启运港启运的契合条件的货品处理放行手续后,签发出口货品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以下称退税证明联)。
(二)出口企业凭启运地海关出具的退税证明联及相关材料到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请求处理退税。出口企业初次请求处理退税前,应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进行启运港退税存案。
(三)在退税证明联所列悉数货品进入离境港后,离地步海关处理转关核销手续,启运地海关处理结关核销手续。
(四)海关总署将已启运并签发退税证明联的报关单数据(加标识)实时发送给国家税务总局,每月将正常结关核销的报关单数据(加标识)和未实践抵达离境港货品的报关单数据(加标识)发送给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将已退税的报关单数据反应海关总署。
(五)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清分的退税证明联及结关核销报关单数据,为出口企业处理退税及调整已退税额。
对已处理出口退税手续的货品,自启运日起2个月内未处理结关核销手续的,视为未实践出口货品,应追缴已退税款,不再享用启运港退税方针。
(六)货品如未运抵离境港出口,海关吊销出口货品报关单,回收已签发的退税证明联并由海关总署向国家税务总局供给相应的电子数据。对已处理出口退税手续的货品,企业应按照现行规则向海关供给税务机关出具的货品已补税或未退税证明。
三、启运港退税的详细处理办法,由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拟定。
四、各地海关和国税部分应加强交流,树立联络合作机制,互通企业遵法诚信信息和货品反常出运状况。财务、海关和国税部分要亲近盯梢启运港退税方针运转状况,对工作中呈现的问题及时上报财务部(税政司)、海关总署(监管司)和国家税务总局(货品和劳务税司)。
五、本告诉自2014年9月1日起履行。《财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试行启运港退税方针的告诉》(财税〔2012〕14号)自本告诉履行之日起废止。
财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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