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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赔偿中医疗行为的法律定位性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29 10:31

一、医疗行为的概念界定
医疗危害补偿问题源于医疗行为,没有医疗行为也就无所谓医疗危害补偿问题。因而,有必要首要对医疗行为做一个概念的界定。目前我国法令体系中尚无医疗行为的概念。只要《执业医生法》中有一个所谓“医生执业活动”这样一个语焉不详的概念。该法将医生执业活动界定为“防病、看病,看病救人”。但问题在于是否能将“医生执业活动”等同于“医疗行为”。是否但凡“防病、看病,看病救人”的活动均能够认定为医疗行为。笔者对此难以苟同。这是由于,一些特别的医生执业活动难以界定为医疗行为。跟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开展,传统概念下的看病救人的医疗概念已日益遭到应战。医生执业活动也不在限于医院和诊所。一些特别的医疗活动的呈现促进咱们不得不从头审视医疗行为的概念内在。笔者认为,下列一些行为是需求从头审视的医疗活动:
1、强制性医疗行为。
跟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法令》的公布,“非典”、禽流感等或许大规模盛行的急性流行症的防备和医治被归入法令轨迹。但随之带来的法令问题也日益凸现出来。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法令》的39条规则,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供给医疗救助和现场救援,就诊患者有必要承受医治。而在此种状况下患者患有的是或许“形成社会公众健康严峻危害的严重流行症、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在此种状况下医生与患者之间并不存在医疗服务合同联系,相反在此种状况下医生负有强制对患者医治的职责,患者则也负有强制承受医治的职责。在此种状况下,医患联系明显已不归于民法范畴内相等主体之间的权利职责联系。医生在此种状况下呈现的笔者认为应由国家补偿法调整,不该归于本文所称民法范畴的医疗行为。
2、非医治性医疗行为
跟着医疗技能的前进和社会经济的开展,许多医疗项目已远远逾越传统的看病救人的意图。为满意特定人群的身体需求而进行的整容、隆胸、变性手术,其自身的医疗活动的客体并非人体存在的某种疾病,进行医疗活动的意图也不是治好疾病,而在于经过医疗活动满意某种特别需求。因而,这类医疗活动明显不该适用以医治疾病为意图的医疗活动所适用的法令规则。
3、医疗实验行为。
医疗活动中为了实验新式药物或新式医治办法往往需求在进行相应的动物实验之后还需求进行人体实验,这种实验无疑具有必定的风险性。假设在此种实验中被进行实验的人员由于此种实验行为形成某种危害结果,则此种补偿又应怎么处理。明显,这个问题也不能同一般医疗纠纷相提并论。
4、后医疗危害问题。
医疗行为和医疗行为所运用的药物对人体具有某种危害性已为一般民众所周知。俗语云“是药三分毒”。许多在医疗行为施行时根据人类的认识水平没有发现的危害在日后跟着人们医学认识水平的进步而为人们所发现。这种危害在医治行为施行时明显是不或许为人们所预见的,但日后其在患者身体或精神上发生的危害结果却是无法逃避的。笔者将这种医疗纠纷称之为后医疗危害问题。美国法令开展史上的辛博特诉阿伯特化工厂案便是这种问题的一个体现。
笔者认为,上述四种特别状况的医疗活动很明显同一般含义的医疗活动有所区别。因而,笔者在本文中将医疗行为界定为具有医生资格的医务工作者与患有必定疾病的患者之间根据自愿准则进行的以医治疾病为意图的确诊医治行为。上述四种特别医疗活动所形成的危害补偿问题的法令性质,本文暂不予触及。
二、两大法系首要国家关于医疗危害补偿问题的法令性质的定位
在处理了医疗行为这一概念的内在问题后,咱们能够发现所谓医疗危害补偿的法令性质只要在此刻才仅限于违约职责和侵权职责两种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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