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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11 04:26

1986年4月5日国务院发布 国发[1986]4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清晰工业产品(以下简称产品)质量职责,保护用户和顾客(以下简称用户)的合法权益,确保有方案的商品经济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拟定本法令。
第二条、产品质量是指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规范以及合同规则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它特性的要求。产品质量职责是指因产品质量不契合上述要求,给用户形成丢失后应承当的职责。
第三条、国家规范化部分担任拟定全国一致的国家规范。国家规范应不低于国际规范水平。国家规范能够分级分等。企业主管部分要规则出产企业到达国家规范最高等级的期限。国家物价部分按规范等级,实施按质论价。
第四条、产品的出产、储运、经销企业有必要依照本法令的规则,承当产品质量职责。各部分、各地区,特别是企业主管机关有必要对产品质量进行办理,监督有关企业坚持质量第一的政策,确保产品质量,承当质量职责;办理和监督不力的也应承坦连带职责。
第五条、质量监督组织、工商行政办理机关有必要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保护用户的利益。
第六条、产品的合格证、阐明书、优质标志、认证标志等都有必要与产品的实践质量水平相一致。产品广告中关于产品质量的阐明,有必要契合产品的实践质量。
第七条、一切出产、经销企业有必要严格执行下列规则:
(1)不合格的产品禁绝出厂和出售;
(2)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禁绝投料、拼装;
(3)国家已明令筛选的产品禁绝出产和出售;
(4)没有产品质量规范、未经质量查验组织查验的产品禁绝出产和出售;
(5)禁绝招摇撞骗、以次充好、假造商标、冒充名牌。一切出产、经销企业都不得用调配手法推销产品。
第二章 产品出产企业的质量职责
第八条、产品的出产企业有必要确保产品质量契合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规范以及合同规则的要求。产品的出产企业有必要树立紧密、和谐、有用的质量确保体系,要清晰规则产品的质量职责。企业有必要确保质量查验组织能独立行使监督、查验的职权;禁止对质量查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九条、产品出厂,有必要契合下列要求:
(一)到达本法令第二条规则的质量要求,有查验组织和查验人员签证的产品查验合格证;
(二)依据不同特色,有产品名称、标准、类型、成份、含量、分量、用法、出产批号、出厂日期、出产厂家、厂址、产品技术规范编号等文字阐明,限时运用的产品应注明失效时刻。优质产品有必要有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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