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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债利息是否全额代扣代缴营业税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02 08:10

问:某外商独资企业2005年11月借入股东一笔港币外债,2010年4月份还本付息。请问该笔外债利息是否全额代扣代缴经营税?
答:《经营税暂行法令》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许个人在境内供给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许出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运营组织的,以其境内署理人为扣缴责任人;在境内没有署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许购买方为扣缴责任人。
第十二条规则,经营税交税责任发作时间为交税人供给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许出售不动产并收讫经营收入金钱或许获得讨取经营收入金钱凭证的当天。国务院财务、税务主管部门还有规则的,从其规则。
经营税扣缴责任发作时间为交税人经营税交税责任发作的当天。
《经营税暂行法令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则,法令第十二条所称收讫经营收入金钱,是指交税人应税行为发作过程中或许完结后收取的金钱。
法令第十二条所称获得讨取经营收入金钱凭证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认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定书面合同或许书面合同未确认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结的当天。
《财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跨年度老合同实施经营税过渡方针的告诉》规则,跨年度老合同触及的境内应税行为的确认和跨年度老合同触及的修建、旅行、外汇转贷及其他经营税应税行为经营额的确认,依照合同到期日和2009年12月31日(含12月31日)孰先的准则,实施依照《经营税暂行法令》、《经营税暂行法令实施细则》及相关规则履行的过渡方针。上述跨年度老合同触及的税率、交税责任发作时间、交税地址、扣缴责任人、人民币折合率、减免税优惠方针等其他涉税问题,自2009年1月1日起,应依照新法令和新细则的规则履行。
依据上述规则,外商独资企业2010年4月归还2005年11月向境外股东告贷的利息时,以署理者为扣缴责任人;没有署理者的,以公司为扣缴责任人,应按5%税率全额代扣代缴“金融保险业”经营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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