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首页>资讯>正文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追诉问题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07 09:29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大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纳保密办法的技术信息和运营信息。我国为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1997年刑法新增了侵略商业秘密罪的规则,即个人或企业侵略商业秘密并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形成重大丢失就构成侵略商业秘密罪。笔者以为,在对该罪的追诉上存在一些问题,需进一步完善和清晰。
一、侵略商业秘密违法刑事追诉中存在的问题
依据有关司法解说的规则,侵略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形成直接经济丢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许形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予追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说》规则,对侵略知识产权案子,被害人直接向法院申述的,法院依法受理。关于其间依据缺乏、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许以为被告人或许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惩罚的,应当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办。由此可见,对侵略商业秘密罪的能够经过自诉程序或公诉程序来处理。但司法实践中,因侵略商业秘密被追查刑事职责的案子却不多见。笔者以为,国家刑事介入的缺乏,使得不能有用抑止侵略商业秘密违法行为的呈现。
首要,从我国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法令规则上看,被侵权人能够经过民事、行政、刑事三种救助途径来追查侵权人的职责。司法实践中,被侵权人在寻求救助途径的时分具有很大的自主权。他们在知道被侵权之后,能够依据本身的需要来挑选救助途径,大多经过提起民事侵权诉讼来保护其权益,即便丢失到达刑事追诉的规范,也很少挑选刑事途径来救助。原因一方面是被侵权人忧虑在诉讼过程中导致商业秘密的进一步走漏,另一方面是在刑事诉讼中,国家公诉的申述权彻底控制在司法机关,被侵权人既无权约束其出示依据,也无权撤诉,所以,被侵权人一般不肯经过刑事救助途径寻求法令保护。本该是归于国家权力介入的规模,理应经过运用国家强制性制裁手法来调整该类法令关系,却由当事人左右,这是立法上的缺点。
其次,因为商业活动的特殊性,国家主管机关无法及时把握侵略商业秘密行为呈现的状况,一般状况下都是当事人告发,有关部门才进行立案侦办,因而,刑事介入存在必定的滞后性。
再次,审判机关在审理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子过程中,即便发现侵权人给被侵权人形成严重丢失,到达刑事追诉的条件,但因为没有相关法令、法规对此作出清晰详细的规则,审判机关也甚少将此类案子移交公安机关侦办,抛弃了对侵权人刑事职责的追查。
二、对侵略商业秘密违法刑事追诉的主张
Copyright ©法律咨询网 免责申明:会员言论仅代表个人观点,本站不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