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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诉山东省海丰船务有限公司、青岛港务局大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11 17:20
「案情」原告:中远集装箱运送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省海丰船务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港务局大港公司。1999年7月19日,中远集装箱运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与山东省海丰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公司)就国内滨海集装箱班轮航线的交换铺位协作事宜签定航线协作协议书,约好:协作时刻一年;两边各自独立揽货订舱,编制提单号,放柜、装箱,签发各自的提单和运单,缮制装箱单及仓单,对外结算运费。两边各港口的操作人员应每日1600时之前相互通报各自的预配状况,并且在开船前24小时内将仓单递送船只署理。关于装船货品,包船方要确保在船只抵达之前办妥有关清点作业,并及时提交有关文件给船只运营方以便组织作业,对卸船的货品,按各方的舱单分别给两边的署理或办事处,并处理放货手续,谁的货由谁担任放货及提货手续;如在运送过程中呈现货损,由船只运营方担任索赔和理赔。协议最终约好本协议未尽事宜或有争议事情,两边应本着友爱互利的情绪洽谈处理,如洽谈无法处理,应提交当地裁定组织处理。1999年11月16日,个体运营者魏秀英托付中集公司由青岛运送一批辣椒干至蛇口。中集公司的青岛港署理青岛中远世界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货青岛)承受订舱后,组织拖车前往装货地址装货。依照魏秀英的要求,货品装载于1×40‘集装箱中,左半开门,配放在通风杰出的方位。青岛中货将该集装箱运至码头堆场时,向青岛港务局大港公司(以下简称大港公司)提交了青岛港集装箱入港装箱单/设备交接单,在该单上标示“超高”、“配放在通风杰出的方位”、“左半开门”,“损坏、反常描绘”一栏未作任何批注。大港公司供认其承受海丰公司的托付担任装船,由海丰公司的大付担任配载。依据中集公司与海丰公司之间签定的航线协作协议书,青岛中货将该集装箱交由海丰公司运送,并以自己的名义签发了提单号为COSN334101427水路集装箱货品运单。据该轮铺位图显现,集装箱被积载于舱内第二层,并非处于通风杰出的方位。11月26日,货至目的港蛇口。据我国外轮理货总公司蛇口分公司的理货陈述显现,本案所涉集装箱右门铅封未变,左门仅开12厘米,440袋货品外包装发热,其间205袋外包装有水渍,70袋外包装有严峻水渍及部分霉迹。庭审时,中集公司建议大港公司是承受海丰公司的托付从事集装箱货品的装卸作业,海丰公司则建议是由中集公司托付的,大港公司供认是由海丰公司托付的。2000年4月6日,魏秀英以青岛中货和中集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补偿其货品丢失225,135元人民币。在审理过程中,中集公司请求追加海丰公司为第三人。该案经一审、二审,确定:此案为滨海货品运送合同胶葛,合同的相对主体为承运人中集公司和托运人魏秀英。在滨海运送中,对托运人应当负有职责的人是承运人,而海丰公司不是此案所触及海上运送合同的当事人,对此案所争议的标的没有直接的牵连,因而中集公司和海丰公司之间的职责分管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规模。中集公司作为一家经历丰富的集装箱公司应当具有运送辣椒干类货品的经历。但铺位图显现,卸货港的理货陈述显现集装箱仅左开门12公分,不符合“左半开门”的合同要求。因而中集公司作为承运人没有尽到妥善慎重运送的职责。为此,判令中集公司补偿魏秀英货品丢失104,040元人民币,并承当一、二审的诉讼费10596.60元人民币。二审判定的时刻是2001年6月26日,中集公司称其收到判定的时刻是2001年7月24日。但当事人未提交省院送达判定的送达回证复印件。2000年9月14日,中集公司向魏秀英支付了赔款112729.12元。2001年10月22日,中集公司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海丰公司对上述赔款承当职责。「审判」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以为,尽管原、被告两边在航线协作协议中约好了裁定条款,但该条款对裁定委员会约好不明确,两边过后也未达到补充协议,因而裁定条款无效。在实行协议过程中发作胶葛时,当事人一方有权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而,该案子由海事法院统辖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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