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成交通肇事罪有什么条件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8-08 11:16
【案情】
2008年7月27日,黄某无证驾驭二轮摩托车搭乘邓某、张某从弋阳县漆工镇往烈桥村方向行进。因气候下雨,视野欠好,在途经上徳公路某处时,摩托车撞上公路旁边右侧的大树上,摩托车倒至路基下边,构成黄某及搭车人邓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端。邓某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后逝世。经医院确诊,确定死者死因为,因休克、血栓栓塞、肺脂肪栓塞、肺感染等导致急性心力衰竭、呼吸衰竭而逝世。脂肪栓塞是伤口和骨折后严峻并发症之一,多见于长骨骨折后,属能够预见但难以防备的并发症,一旦呈现脂肪栓塞后抢救医治极为困难。经交警部门确定,黄某负此次事端的悉数职责。
【不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黄某的行为该怎么定性,构成两种不同的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黄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确定某一行为构成犯罪,则损害行为与损害成果之间有必要存在因果联络。本案黄某的行为仅仅构成被害人邓某右腿股骨破坏性骨折的成果,并不必定导致其逝世的成果,邓某的逝世不是因为黄某的交通事端行为直接构成的,而是因为反常的并发症构成,因而,被害人邓某的逝世与黄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之间不存在必定的因果联络,也就不能确定黄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定见以为,黄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从被害人邓某逝世这一成果来看,正是因为黄某的行为导致被害人邓某骨折,而并发症是由骨折引起的,这两者紧密联络,不可分割,终究导致被害人黄某逝世的成果。黄某的行为与被害人邓某的逝世具有刑法上的因果联络,是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络,没有其他原因来中止黄某的行为与邓某逝世成果的因果联络,因而,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剖析】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理由如下:
关于本案黄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邓某逝世成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联络之所以产生不合,是因为本案存在两项现实:黄某驾车撞到大树,导致搭乘人邓某倒地受伤的现实以及邓某被送至医院救治因并发症逝世的现实。将两项现实独自的分裂来剖析,黄某驾车撞树导致邓某构成的系非致命性的损害,邓某的逝世与其无直接联络,因而黄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而医院对邓某救治无任何差错,脂肪栓塞属能够预见但难以防备的并发症,一旦呈现脂肪栓塞后抢救医治极为困难。可是,上述两项现实是密切联络在一起的,在这种景象下,要精确地对黄某的行为定性,就有必要做出这样的判别,即骨折引发并发症这一介入要素是否会中止黄某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邓某逝世成果之间的因果联络。
在刑法理论上,一般以为,在因果联络开展过程中,假如介入了第三方的行为或自然力等其他要素,要建立中止的因果联络,有必要具有三个条件:
①有必要有另一要素介入;
②介入的要素是反常要素,即通常情况下不会介入的某种行为或自然力;
③半途介入的要素有必要对损害成果的发作起决定性效果。对照此条件,假如介入的要素并非反常,行为人施行的损害行为自身具有导致成果发作的较大可能性,介入要素对成果发作的效果较小时,就应当必定前行为与损害成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联络。
依据以上剖析,笔者以为,在本案中尽管有骨折导致脂肪栓塞综合症这一介入要素,可是黄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邓某的逝世成果之间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联络。没有黄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在先,就不会有邓某的骨折,引发并发症,也就不会导致邓某逝世成果的发作。因而,本案中黄某交通肇事的行为与邓某逝世成果之间尽管呈现了并发症这一介入要素,可是这一介入要素,不能中止损害行为与损害成果之间的因果联络,黄某的行为契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应确定为交通肇事罪。
2008年7月27日,黄某无证驾驭二轮摩托车搭乘邓某、张某从弋阳县漆工镇往烈桥村方向行进。因气候下雨,视野欠好,在途经上徳公路某处时,摩托车撞上公路旁边右侧的大树上,摩托车倒至路基下边,构成黄某及搭车人邓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端。邓某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后逝世。经医院确诊,确定死者死因为,因休克、血栓栓塞、肺脂肪栓塞、肺感染等导致急性心力衰竭、呼吸衰竭而逝世。脂肪栓塞是伤口和骨折后严峻并发症之一,多见于长骨骨折后,属能够预见但难以防备的并发症,一旦呈现脂肪栓塞后抢救医治极为困难。经交警部门确定,黄某负此次事端的悉数职责。
【不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黄某的行为该怎么定性,构成两种不同的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黄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确定某一行为构成犯罪,则损害行为与损害成果之间有必要存在因果联络。本案黄某的行为仅仅构成被害人邓某右腿股骨破坏性骨折的成果,并不必定导致其逝世的成果,邓某的逝世不是因为黄某的交通事端行为直接构成的,而是因为反常的并发症构成,因而,被害人邓某的逝世与黄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之间不存在必定的因果联络,也就不能确定黄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定见以为,黄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从被害人邓某逝世这一成果来看,正是因为黄某的行为导致被害人邓某骨折,而并发症是由骨折引起的,这两者紧密联络,不可分割,终究导致被害人黄某逝世的成果。黄某的行为与被害人邓某的逝世具有刑法上的因果联络,是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络,没有其他原因来中止黄某的行为与邓某逝世成果的因果联络,因而,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剖析】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理由如下:
关于本案黄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邓某逝世成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联络之所以产生不合,是因为本案存在两项现实:黄某驾车撞到大树,导致搭乘人邓某倒地受伤的现实以及邓某被送至医院救治因并发症逝世的现实。将两项现实独自的分裂来剖析,黄某驾车撞树导致邓某构成的系非致命性的损害,邓某的逝世与其无直接联络,因而黄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而医院对邓某救治无任何差错,脂肪栓塞属能够预见但难以防备的并发症,一旦呈现脂肪栓塞后抢救医治极为困难。可是,上述两项现实是密切联络在一起的,在这种景象下,要精确地对黄某的行为定性,就有必要做出这样的判别,即骨折引发并发症这一介入要素是否会中止黄某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邓某逝世成果之间的因果联络。
在刑法理论上,一般以为,在因果联络开展过程中,假如介入了第三方的行为或自然力等其他要素,要建立中止的因果联络,有必要具有三个条件:
①有必要有另一要素介入;
②介入的要素是反常要素,即通常情况下不会介入的某种行为或自然力;
③半途介入的要素有必要对损害成果的发作起决定性效果。对照此条件,假如介入的要素并非反常,行为人施行的损害行为自身具有导致成果发作的较大可能性,介入要素对成果发作的效果较小时,就应当必定前行为与损害成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联络。
依据以上剖析,笔者以为,在本案中尽管有骨折导致脂肪栓塞综合症这一介入要素,可是黄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邓某的逝世成果之间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联络。没有黄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在先,就不会有邓某的骨折,引发并发症,也就不会导致邓某逝世成果的发作。因而,本案中黄某交通肇事的行为与邓某逝世成果之间尽管呈现了并发症这一介入要素,可是这一介入要素,不能中止损害行为与损害成果之间的因果联络,黄某的行为契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应确定为交通肇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