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应怎样界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26 15:18
【案情】
原告吕某与老公冯某家住西安市莲湖区自强西路某小区,冯某系城固某公司员工,在该公司变电站出产变电运转岗位上班。变电站实施两班每周轮休工作制,即上七天班休七天假,然后轮换上班,每周一10点交接班。2013年9月2日至8日冯某轮休,2日交班后冯某即回西安家中度假。7日,冯某骑摩托车由西安回来工作地城固县途中,于17时55分在留坝县境内发作交通事故,致使冯某颅脑部位遭到严峻损伤,经抢救无效逝世。交警部门确定冯某无职责。2014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城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城固县人社局)提交了工伤确定恳求,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6月6日确定冯某遭到的交通事故损伤,不契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确定工伤的景象,决议不予确定工伤。原告不服,于2014年9月5日诉至法院,恳求法院吊销被告的《不予确定工伤决议书》并对冯某从头作出确定工伤的决议。
另,冯某因从小晕车一向无法乘坐轿车,故每次度假均骑摩托车往复西安至城固。2013年9月7日至8日汉中境内大范围小到中雨。
【不合】
一种定见以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则,在上下班途中遭到非自己首要职责的交通事故损伤的,应当确定为工伤。
另一种定见以为,冯某提早两天动身去城固,发作交通事故时刻是2013年9月7日17时55分,而依据用人单位准则规则,冯某应该到岗时刻是2013年9月9日,时刻相隔40小时,不归于合理的上班时刻。因而被告城固县人社局作出不予确定工伤的决议契合法令法规规则。
【分析】
小编赞同第一种观念,理由如下。
1.冯某发作的交通事故的地址归于合理道路的上下班途中。本案判别工伤确定是否合法的要害之一,在于冯某遭到非自己首要职责交通事故损伤致死的地址是否在上下班途中。在本案中查明的事实是冯某上下班途中具有必定特殊性,即常常居住地在西安,而工作地在城固,两地相距300多公里。冯某所在单位工作准则是上班七天后连休七天,故冯某只能在度假期间回西安与其妻女聚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则,在合理时刻内往复于工作地与爱人、子女居住地的合理道路,应确定为上下班途中。所以,西安到城固的道路便是其往复于工作地与爱人、子女居住地的上下班途中的合理道路。
2.冯某发作交通事故的时刻归于在合理时刻内往复于工作地与爱人、子女居住地的合理道路的上下班途中。本案首要争议在于是否是合理时刻。通常情况下,上下班途中大多是在同一区域,合理时刻比较简略断定。在本案中冯某以摩托车为交通工具,以及9月7日至8日汉中境内大范围小到中雨,西安与城固县相距较远等客观情况,为了不耽搁9日准时交接班,提早骑摩托车在从居住地西安前往工作地城固县途中发作交通事故身亡,虽然发作交通事故距其交接班尚有一段时刻,但此行的底子意图是为了上班,其行为具有正当性,提早动身具有合理性。
3.依据《规则》,“上下班途中”的确定至少应当考虑三个要素:一是意图要素,即以上下班为意图;二是时刻要素,即上下班时刻是否合理;三是空间要素,即往复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道路是否合理。上下班途中“合理时刻”、“合理道路”,是确定归于上下班途中彼此联络、必不可少的时空概念,不该分裂开来,尤其是在时刻的“合理”解说上不能简略理解为用人单位考勤规则的上下班时刻。上下班有一个时刻区域,或许早一点,也或许晚一点,这“一点”是多少,因为现实生活的复杂性,法令在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则。但有必要具有正当性,除应考虑间隔要素外,还应结合路况条件、交通工具的类型和时节气候的改变、偶然性事情的发作等,来作出客观、合理、全面的判别。
综上,人民法院依法判定吊销被告城固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确定工伤决议书》,责令其在判定书收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提出的工伤确定恳求从头作出决议。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吕某与老公冯某家住西安市莲湖区自强西路某小区,冯某系城固某公司员工,在该公司变电站出产变电运转岗位上班。变电站实施两班每周轮休工作制,即上七天班休七天假,然后轮换上班,每周一10点交接班。2013年9月2日至8日冯某轮休,2日交班后冯某即回西安家中度假。7日,冯某骑摩托车由西安回来工作地城固县途中,于17时55分在留坝县境内发作交通事故,致使冯某颅脑部位遭到严峻损伤,经抢救无效逝世。交警部门确定冯某无职责。2014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城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城固县人社局)提交了工伤确定恳求,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6月6日确定冯某遭到的交通事故损伤,不契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确定工伤的景象,决议不予确定工伤。原告不服,于2014年9月5日诉至法院,恳求法院吊销被告的《不予确定工伤决议书》并对冯某从头作出确定工伤的决议。
另,冯某因从小晕车一向无法乘坐轿车,故每次度假均骑摩托车往复西安至城固。2013年9月7日至8日汉中境内大范围小到中雨。
【不合】
一种定见以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则,在上下班途中遭到非自己首要职责的交通事故损伤的,应当确定为工伤。
另一种定见以为,冯某提早两天动身去城固,发作交通事故时刻是2013年9月7日17时55分,而依据用人单位准则规则,冯某应该到岗时刻是2013年9月9日,时刻相隔40小时,不归于合理的上班时刻。因而被告城固县人社局作出不予确定工伤的决议契合法令法规规则。
【分析】
小编赞同第一种观念,理由如下。
1.冯某发作的交通事故的地址归于合理道路的上下班途中。本案判别工伤确定是否合法的要害之一,在于冯某遭到非自己首要职责交通事故损伤致死的地址是否在上下班途中。在本案中查明的事实是冯某上下班途中具有必定特殊性,即常常居住地在西安,而工作地在城固,两地相距300多公里。冯某所在单位工作准则是上班七天后连休七天,故冯某只能在度假期间回西安与其妻女聚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则,在合理时刻内往复于工作地与爱人、子女居住地的合理道路,应确定为上下班途中。所以,西安到城固的道路便是其往复于工作地与爱人、子女居住地的上下班途中的合理道路。
2.冯某发作交通事故的时刻归于在合理时刻内往复于工作地与爱人、子女居住地的合理道路的上下班途中。本案首要争议在于是否是合理时刻。通常情况下,上下班途中大多是在同一区域,合理时刻比较简略断定。在本案中冯某以摩托车为交通工具,以及9月7日至8日汉中境内大范围小到中雨,西安与城固县相距较远等客观情况,为了不耽搁9日准时交接班,提早骑摩托车在从居住地西安前往工作地城固县途中发作交通事故身亡,虽然发作交通事故距其交接班尚有一段时刻,但此行的底子意图是为了上班,其行为具有正当性,提早动身具有合理性。
3.依据《规则》,“上下班途中”的确定至少应当考虑三个要素:一是意图要素,即以上下班为意图;二是时刻要素,即上下班时刻是否合理;三是空间要素,即往复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道路是否合理。上下班途中“合理时刻”、“合理道路”,是确定归于上下班途中彼此联络、必不可少的时空概念,不该分裂开来,尤其是在时刻的“合理”解说上不能简略理解为用人单位考勤规则的上下班时刻。上下班有一个时刻区域,或许早一点,也或许晚一点,这“一点”是多少,因为现实生活的复杂性,法令在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则。但有必要具有正当性,除应考虑间隔要素外,还应结合路况条件、交通工具的类型和时节气候的改变、偶然性事情的发作等,来作出客观、合理、全面的判别。
综上,人民法院依法判定吊销被告城固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确定工伤决议书》,责令其在判定书收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提出的工伤确定恳求从头作出决议。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