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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写作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5-19 0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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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定书
公诉机关xx市xx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58年9月15日,汉族,出生于福建晋江,现拘押于xx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 辩护人魏某。 
xx市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走私案,于2012年2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揭露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人民检察院指使署理检察员某某某出庭支撑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完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清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伙同楚某(另案处理)以搭乘被害人纪某驾驭的二轮摩托车为幌子,将纪某骗至某处,选用卡脖子、按住双手并言语要挟的办法,当场劫得纪某身上现金人民币80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家族补偿被害人纪某合计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纪某的体谅。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贰言,且有被害人纪某的陈说;证人吴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收条及恳求书等依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意图,结伙以暴力办法劫取别人资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违法事实清楚,依据确实充分,罪名建立。被告人王某在共同违法中施行了暴力及言语要挟等行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从犯和适用缓刑的定见,本院不予采用。被告人王某某、王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王某退赔一切赃物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补偿,取得了被害人的体谅,能够酌情从轻处分。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
权力和财产权力不受侵略,保护社会治安次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定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分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定履行之日起核算。判定履行曾经先行拘押的,拘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定收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分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定履行之日起核算。判定履行曾经先行拘押的,拘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定收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定,可在接到判定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过本院或许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署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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