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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在离婚共同送养婚生子女后诉收养人蔡**等确认收养关系无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22 20:05

案情简介:原告:赵萍,女。被告:蔡伟峰,男。第三人:蔡伟东,男。第三人:马艳红,女,蔡伟东之妻。案情争议焦点与法令适用原告赵萍与被告蔡伟峰于1992年自愿挂号成婚,1994年12月婚生一女,取名蔡嘉嘉,两边于1996年9月13日在婚姻挂号机关自愿挂号离婚,但因两边都不想育婴婚生女蔡嘉嘉,即在挂号离婚的同是与第三人蔡伟东、马艳红签订了收养协议。该协议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原、被告行将蔡嘉嘉送给第三人收养,此刻蔡伟东、马艳红均不满三十五岁。1996年12月初,原、被告两边复婚,在征得收养人赞同后,将蔡嘉嘉领回育婴。但不久两边又发作新对立,均感到难以共同日子,又将蔡嘉嘉送给第三人育婴。尔后,原告赵萍经常去第三人住处看望蔡嘉嘉,引起第三人恶感。1997年5月,赵萍向新疆哈密市人民法院申述,建议对蔡嘉嘉的监护权。审理成果:哈密市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公证机关经查询承认第三人配偶在收养蔡嘉嘉时均不满35周岁,不契合收养人条件,于1997年6月18日吊销了收养公证。哈密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为:原告与被告在离婚时同第三人达到收养协议,将他们的婚生女儿蔡嘉嘉送由第三人收养,但由于第三人达不到法定收养人的年纪,该收养协议应承认无效,且已被公证机关吊销公证,第三人应将蔡嘉嘉送还其生爸爸妈妈。鉴于被告的经济条件优于原告,蔡嘉嘉自出世以来一向由被告及被告的亲属照顾,由被告育婴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对孩子行使监护权,由其育婴孩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撑。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规则,于1997年6月28日判定如下:一、原告赵萍、被告蔡伟峰与第三人蔡伟东、马艳红缔结的收养协议无效,第三人将被收养人蔡嘉嘉送还其生爸爸妈妈;二、蔡嘉嘉随被告日子,育婴费用由被告担负。赵萍对判定不服,向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以为,赵萍与原审被告的经济状况较好,均有才能育婴孩子,但考虑到孩子年幼,且是女孩,随母亲日子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审确认部分现实不清,处理不妥,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则,于1997年8月11日判定如下:一、保持哈密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定第一项。二、吊销原审判定第二项。三、上诉人赵萍与被上诉人蔡伟峰婚生女儿蔡嘉嘉随上诉人日子,育婴费由上诉人担负。案情争议焦点与法令适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收养的条件,以及婚生子女随何方育婴的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四条规则,被收养人有必要是不满十四周岁的损失爸爸妈妈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爸爸妈妈的弃婴和儿童或生爸爸妈妈有特别困难无育婴才能的子女方可被收养。本案被收养人蔡嘉嘉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状况;再依据《收养法》第六条的规则,收养人应一起具有三个条件,其间一个是收养人年满三十五周岁,而本案中收养人蔡伟峰、马艳红收养蔡嘉嘉时均不契合本条件,因而,该行为违反了《收养法》的有关规则,应承以为无效。依据我国《婚姻法》有关条款规则的精力,爸爸妈妈离婚后,未成年子女随爸爸妈妈哪一方日子,以是否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来确认,赵萍在经济收入和住宅方面有比较好的条件,有才能育婴蔡嘉嘉,且蔡嘉嘉是年仅2岁的女孩,确认蔡嘉嘉随母亲日子,对其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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