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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叶县工商局行政侵权赔偿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26 13:54
「案情」原告:赵明清,男,1952年2月19日出世,汉族,农人,住叶县连村乡王村。被告:河南省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叶县工商局)。法定代表人:杨保安,局长。1996年4月22日,叶县工商局所属昆城工商所以赵明清在收买的薯干中掺杂使假为由,将其收买的薯干9683.5公斤予以拘留。同日叶县人民检察院以赵明清制销伪劣商品为由,将其刑事拘留,一起将赵明清出售薯干发票两张(金额11762.52元)予以提取。1996年4月30日,叶县工商局昆城工商所,将拘留的薯干销给平顶山市生物化工总厂时,厂方按25%的份额扣杂,出售净重为6128公斤,加上扣杂25%计分量为8170公斤,得款8088.96元。与实践拘留数量相差1513.5公斤没有下落。叶县人民检察院在赵明清被拘留后,即把提取赵明清的两张薯干发票交给叶县工商局保管。1996年7月22日,叶县人民检察院吊销了对赵明清的刑事侦办办法。1997年12月18日,叶县工商局以赵明清的行为已构成投机倒把为由,对其作出叶工商处字(1997)第122号行政处分决议书,决议没收赵明清销货款11762.52元及拘留薯干出售变价款8088.96元,合计19851.48元。赵明清有贰言,向平顶山市工商局恳求复议。平顶山市工商局于1998年3月6日作出平工商复决字(98)第1号复议决议书,吊销了叶工商处字(1997)第122号处分决议书。后经赵明清追要,叶县工商局交还赵明清现金18000.00元,余款1851.48元,未予交还。赵明清遂向叶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补偿诉讼。原告诉称,1996年4月22日,被告工作人员,在未向我出具任何法令手续的情况下,强行扣押我收买的薯干9683.5公斤及出售薯干发票(金额11762.52元)。因为被告保管不善,薯干被雨淋湿,出售时被扣杂25%,得款8088.96元。直到1997年12月18日,被告才向我送达了叶工商处字(97)第122号处分决议书,决议没收我的薯干款19851.48元。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平顶山市工商局)于1998年3月6日作出复议决议,吊销了被告的处分决议,经我屡次追要,被告才退给我货款18000元,余额1851.48元不予交还。恳求,交还现金1851.48元,并补偿误工丢失及被扣货款的银行利息220295.44元。被告辩称,原告赵明清自1995年以来,在没有处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私自运营收买薯干生意,并掺杂使假,坑害国家。1996年4月22日依据告发,叶县人民检察院及我局工作人员将被告掺杂薯干予以拘留。当日销给平顶山市生物化工总厂,按25%的份额扣杂得款8088.96元。后叶县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移交我局处理,我局于1997年12月16日作出决议,没收原告赵明清的销货款11762.52元及掺杂薯干出售款8088.96元。我局所作出的叶工商处字(97)第122号处分决议书,虽被上级机关吊销,但原告违法运营不受法令保护,其补偿恳求没有法令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恳求。「审判」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为:被告作出的叶工商处字(97)第122号处分决议书,已被上级工商机关承认违法,予以吊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补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略公民、法人和其他安排的合法权益形成危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获得国家补偿的权力。”故原告恳求补偿理由合理,应予支撑。被告没收原告销货款19851.48元,除已交还18000元之外,尚有1851.48元没有交还。依据《国家补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处分款、罚金、追缴、没收产业或许违背国家规则征收资产、分摊费用的,返还产业”及《国家补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关于“对产业权形成其他危害的,依照直接丢失给予补偿”的规则,被告应当返还没收原告出售薯干余款1851.48元。此外,对拘留薯干下落不明的1513.5公斤,应视为产业灭失,亦应承当补偿职责。依据《国家补偿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关于“应当返还的产业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补偿金”的规则,被告对灭失的薯干应对比收买部分扣杂份额及价格核算补偿金额。原告关于补偿误工丢失及利息的恳求,不属于直接丢失,本院不予支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补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四)项之规则,该院于1998年10月6日作出判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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