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强诉韶关市公安局北江分局违法收容审查行政赔偿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15 05:38原告:郭强,男,1962年6月19日生,汉族,现住辽阳市白塔区星火街道办事处水塔委六组,工作:辽阳市盾徽公司司理。
被告: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局北江分局。
法定代表人:朱英华,局长。
原告郭强与韶关市北江区机械设备器件公司,在1993年7月14日签定一份供需合同,该公司出资120万元,由郭担任购买大同原煤,合同约好税后赢利分红,该公司于同年8月汇款80万元给原告,郭强带着汇款50万元和一台奔跑560轿车作价62万元,交给原某戎行所办煤矿作为购煤货款。因为该戎行煤矿移送当地,致使合同不能实行,该戎行煤矿将货款50万元和一台奔跑轿车转到大同市三环公司,郭强于1994年和1995年两次还款给韶关市北江区机械设备器件公司35万元,还交给该公司担任人李××现金9万余元。因原某戎行煤矿和大同市三环公司不退货款,郭强于1995年1月16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局北江分局以郭强有欺诈行为为因为1994年4月13日依据国务院《关于收留审查问题的决议》,作出韶北字第041号收留审查决议书;1995年6月23日,韶关市公安局北江分局的办案人员在鞍山市公安局某工作人员的帮忙下(非辽阳市公安机关),未出示任何证件及收审决议书,行将郭强从其办公室拉出,戴上手铐,押往鞍山市,被羁押在鞍山市公安局收审所,同年6月29日又将郭强押解到韶关市,拘禁在韶关市风姿园大酒店516房(后换228房),7月6日将郭强关押在韶关市公安局收审所。郭强不服收留审查决议,以没有欺诈现实为由,向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和补偿诉讼。要求法院吊销韶关市公安局北江分局对其作出的收留审查决议,当即免除对其人身自由的约束并补偿经济损失;一起还恳求中止收留审查决议的实行。
被告北江分局辩称:郭强以可购销大同煤为饵,骗取其与韶关市北江区机械设备器件公司签定购销合同,先后骗取其货款87万元,郭强先后将辽阳市铁西物资供应处和辽阳市矿产品经销处吊销,将家的电话、手提电话、BP机等通讯东西悉数替换,这以后在李景旺的迫使下,虽还了35万元,但改动不了其欺诈性质,故郭强的行为彻底构成欺诈。
「审判」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于1995年7月3日作出了(1995)白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决,要求被告中止对郭强实行收留审查决议。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为,原告郭强与韶关市北江区机械设备器件公司签定的供需合同未实行,是由第三者形成的,纯属经济纠纷,郭强没有欺诈现实和行为,而被告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局北江分局,对原告郭强选用收留审查是滥用职权,违背国发(1980)56号文件的规则和公安部公通字(1992)50号文件《关于禁止公安机关干预经济纠纷抓人的告诉》精力,还拒不实行本院1995年7月3日作出的(1995)白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决,即中止对郭强实行收留审查决议。现已对原告收留审查127天仍不放人,愈加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5意图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补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则,该院于1995年10月27日作出判定如下:
一、吊销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局北江分局1994年4月13日作出的韶北字第041号收留审查决议;
二、被告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局北江分局补偿原告郭强人民币1980.82元,在判定书收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一审宣判后,韶关市公安局北江分局不服,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郭强已彻底构成欺诈行为,一审法院的判定是过错的,恳求二审法院吊销一审判定,保持我局对郭强的收留审查决议。被上诉人郭强辩称,上诉人的收留决议是不合法的,原判正确,恳求二审法院保持原判。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为,上诉人韶关市公安局北江分局对被上诉人郭强采纳行政强制办法时违背了法定程序。公安部公通字(1990)104号《告诉》第五条规则:“公安机关派人到外地实行办案使命,有必要同当地公安机关取得联系并在其帮忙下开展工作,不得逃避当地公安机关而采纳独自举动。”上诉人的行为显着违背了该《告诉》的规则。上诉人确定被上诉人郭强为欺诈,但对郭强采纳收留审查的行政强制办法,其行为违背国务院、公安部的有关规则。公安部公复字(1992)6号“关于对收留审查规模问题的答复”中称:按照《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作和收留审查两项办法一致于劳作教养的告诉》(国发(1980)56号文件)规则,收审规模应当是“一个条件四种目标”,即在有细微违法犯罪行为条件下,包含四种目标:“(1)不讲实在名字、住址,来历不明的人;(2)有流窜作案嫌疑的人;(3)有屡次作案嫌疑人的人;(4)有结伙作案嫌疑的人。”《公安部关于严格控制运用收留审查手法的告诉》(1985年7月31日(85)公发50号)中规则:“收留审查目标,应严格控制在有流窜作案嫌疑的,或有犯罪行为又不讲实在名字、住址、来历不明的人这个规模之内,对那些在本地作案身份清楚,查有实据的犯罪分子,不该选用收审,而应别离采纳拘留、拘捕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其他法令办法。从上诉人确定的现实看,被上诉人郭强不属收审目标。原审判定吊销上诉人的收审决议,其确定现实清楚,适用法令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款的规则,该院于1996年2月12日作出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