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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免责条款效力争议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0-29 10:15

原告:青岛X钢管有限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
争议焦点:
免责条款-合同条款-代位求偿权
现实部分:
原告自2001年8月起,就其进口的钢卷向被告投保海上货品运输险,至2001年11月,原告共向被告投保三次,被告先后签发的三份保单皆载明,承揽条件为“Covering All Risks as per Ocean Marine Cargo Clause of The People’s Insurance Company of China dated 1/1/81 Y2K Exclusion clause(for property)”[依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年1月1日海洋货品保险条款承保全部险、千年虫职责在外条款(产业)]。2001年12月10日,原告将刚接到的第四票货品的提单及发票传真给被告向其投保。12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签发的保险单,承保条件为“Covering All Risks as per Ocean Marine Cargo Clause of The People’s Insurance Company of China dated 1/1/81 Y2K Exclusion clause(for property),Excluding Risk of Rust.”[依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年1月1日海洋货品保险条款承保全部险、千年虫职责在外条款(产业),不包括锈损险]。12月15日,该轮停靠青岛港,卸货后原告发现货品因被海水浸泡呈现大面积锈损,货损价值322,230元。原告遂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提出第四份保单中载明晰锈损险免责,此刻原告才发现保单中加入了一条锈损险免责条款。原告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恳求判令保单中的锈损免责条款无效,被告补偿原告货品丢失。被告辩称,锈损险不保十分明晰地打印在保单的正面,系承保条件条款,合法有用。且因为原告既没有及时恳求扣押承运人的船只也没有向承运人提起诉讼,建议权力,抛弃了对承运人的恳求补偿权力,致使被告不能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力,因而,即便被告承当职责,也应当作相应的扣减。
一审法院定见:
保单中的“锈损险在外”是被告的单独意思表明,不能束缚原告,该条款应该确定无效。原告的丢失为货品的进口价值加合理费用减去残值。被告建议的原告未提起诉讼或未扣押船只致使被告丧失了代位求偿的权力,没有依据加以证明,不予确定。
据此,青岛海事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定被告签发的保险单中的“锈损险在外”条款无效,原告货损价值322,230元,扣减30%后,被告偿付原告225,561元。
两边均不服判定,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定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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