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司法解释把醉酒驾驶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29 14:38孙伟铭案子是一个典型的醉驾案,但全国由于酗酒而形成交通事故的实例不胜枚举,这引起了人们广泛的重视和沉思:“查询显现,关于目前我国对酒后驾车处分力度,81.3%的人以为‘过轻’,11.1%的人以为‘适宜’,1.2%的人以为‘过重’。仅有6.4%的人表明‘不清楚’处分规则。”[[21]]不仅如此,也引起人们广泛评论醉驾都底该怎样赏罚的考虑:“大众对酒后驾车的处分有哪些主张?查询中,64.6%的人拥护将‘酒后驾驭罪’归入刑法;64.5%的人以为公务员酒后驾车,应抄告所在单位和纪检部分;60.5%的人支撑将酒后驾车归入银行等个人信用不良记载。”[[22]]其实醉酒驾驭入刑问题,现已在2000年的司法《解说》第二条第二款有规则。依据规则来看,醉酒驾驭行为现已存在追查刑事职责的可能性。但司法解说仍是把醉酒驾驭行为融于交通肇事罪,其只能是过错违法。
依据我国刑法总则第18条第4款规则:“醉酒的人违法,应当负刑事职责。”也即从我国的刑法总则的规则看,醉酒导致违法,当然应该承当刑事职责。其应受刑法赏罚的依据能够借用原因自在行为理论来了解。原因自在行为,一般是指成心或许过错使自己堕入无职责能力或许约束职责能力的状况,并在此状况下施行了违法构成要件的行为。该理论为醉酒违法应负刑事则怎找到了理论上的依据。
尽管该理论遭到职责主义,即“职责能力与施行行为一起存在”准则的应战。但在实践中假如不适用该准则,则会使那些有意使自己堕入精神障碍状况并在此状况下施行违法的人躲避刑事制裁。由此而发生的“无职责则无惩罚”与“职责能力与施行行为一起存在”的对立也不可避免。所以,原因自在行为是有很大的争议的。但“在现代各国理论及实践中,原因自在行为的可罚性也终究处于分配位置,逐步被各国刑法理论和刑事立法及司法实务中所供认。”[[23]]甚至有许多学者为此理论辩解:“如无条件地以为不罚,则明显有违一般国民的法爱情以及刑法的必要性。”[[24]]张明楷教授还以为原因自在行为是“为了补偿刑事立法的缺乏而提出来的,旨在为成心或过错引起的精神障碍行为,寻求给予处分的合理依据。”[[25]] 然后,该理论从发生、否定再到必定中,逐步被实践所认同,原因自在行为的可罚性终究居于分配位置。
原因自在行为理理论仅仅给醉酒后的违法应承当刑事职责找到了合理化的依据,但并没有解说应当以成心违法仍是过错违法来定醉酒后的违法性质。实践中,许多醉酒的违法,很少以过错违法论处的。但司法解说却把此行为融入到交通肇事罪中,即以为此是过错违法。这样就会形成醉酒在交通肇事罪的罪行和在其他违法中的罪行不同的境遇,明显是值得商讨和琢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