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是犯罪既遂还是犯罪中止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03 19:00芦某因住宅及其父亲的薪酬问题对新野县溧河铺镇卫生院院长程某有定见,遂于2003年1月17日晚9时左右,趁程办公室无人之机,用脚揣开门,用一蓝色打火机点着室内的沙发垫、被子、单子、沙发椅和茶几等物,后因火势大,被告人芦某心里惧怕,就主动将火熄灭,形成经济丢失338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芦某的违法行为属何种违法形状?是放火罪的既遂仍是间断存在贰言。
第一种观念以为,芦某的行为系放火罪的既遂。其理由是:放火罪在我国刑法中规则为损害公共安全罪,归于公共风险罪,既遂规范自应采纳公共风险说,即以放火行为足以损害公共安全为规范,而不要求实践的损害成果。据刑法第114条规则,只需行为人成心施行足以损害公共安全放火行为,即便没有引起实践损害成果,就已具有放火罪的悉数要件,到达放火罪既遂。本案中芦某趁夜深人静之机,闯入程某的办公室(一独立三层高楼周围数十米系居民)用打火机点着室内的沙发垫、被子等物,使火种与目的物触摸,开端起火,目的物开端燃烧,形成丢失三千余元。足以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具有实践的损害成果。
第二种观念以为,芦某的行为系放火间断。其理由是:放火罪对公共安全的损害程度存在两种状况:一是现已损害公共安全,二是足以损害公共安全,而这种损害不只要根据行为人的片面心思,并且要根据“火”这种具有天然燃烧、天然延伸特色,针对特定资产的放火燃烧,不只或许焚毁特定资产并且也或许逐次延伸燃烧至不特定资产,对周围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严重公私产业形成严重威胁。若放火行为人可以有效地控制在必定较小范围内,没有也不足以损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严重公私资产的安全。则建立放火罪的间断。就本案而言,芦某因小事与程某有隙,遂怀恨在心,放火燃烧程某办公室的资产仅仅为了泄私愤,而在放火燃烧时因火势大,为避免火势延伸,能及时将或熄灭,主动有效地避免了违法成果的发作,芦某的行为更契合违法间断的构成要件,故建立违法间断。
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
张依新 何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