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对我国企业破产的宣告制度的完善建议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08 22:05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8月27日经过,自2007年6月1日起实施。这是我国民商法令准则的重大事件。它弥补了新中国建立后破产法令标准长期存在的空白。它使得破产这一市场经济的必定现象成为一种法令现实,并为法令标准所调整。它使我国改变了破产案子无法可依的情况,据统计,1999年全国各级法院受理破产案子5622件,2000年达7746件,2001年上升为9110件,呈逐年大幅度上升趋势。
近年破产案子具有如下特色:一是收案数量逐年增多,全国法院在1989年至1993年5年间受理1153件,而1997年一年就受理53961件。二是国有企业破产案子上升幅度大,全国法院在1992年收案428件,其间国有企业只要130件,占30%;而1996年一年5875件中,国有企业占3651件,占62%;1994年到1997年,全国法院共审结企业破产案子15479件,其间国有企业破产案子8578件,1997年审结的破产案子触及财物总额358亿元。三是破产案子请求人品种单一。近年首要是优化本钱试点城市的国有企业作为债务人请求破产还账,以及其他性质企业作为债务人请求破产,而债权人请求破产景象为少量。现行破产立法经过法院审理破产案子,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和本钱结构的优化,维护了社会安稳,保证了以企业改革为中心的经济体制改革。更为重要的含义是静态的立法经过动态的司法实践,使破产宣告准则在法令上现已得以建立。可是,如前所述,由于现行立法存在准则层面的缺点,在立法和司法实践还存在许多杰出问题,亟待解决。
一、现行破产宣告准则的缺点
1.立法主旨存在误差
由于特别的立法时代背景,其时破产立法意图便是用破产准则促进经济体制改革?所以在准则层面先天不足。其原因有三,一是在立法阶段,破产宣告理论研讨不行充沛,国内的学术效果和国外研讨作品的介绍都不行深化和广泛。由于无法可依,其时的司法实践更是一片空白,而实践的缺少又限制了理论研讨的开展。二是其时国有企业严峻亏本份额逐年上升,而关、停、并、转的行政办法难以起到法令的标准和调整效果。将破产宣告准则首要作为改进企业经营情况的权宜之计。三是民众的破产法令认识并未遍及构成。我国传统的以刑为主体的观念源源不绝,破产这种民商法令观念的构成不可能一蹴即至;我国没有公法与私法区分的传统,国有企业是公法主体仍是私法主体,并不清晰。与国外不同,国有企业是我国政治、经济的根底,它不能彻底作为私法的主体来调整。所以,现行准则从发生之日便不可能脱节与生俱来的窘境,法令认识往往屈服于传统认识。
2.政府行政干涉过重
破产宣告是专属法院的司法裁判权,这既是我国《破产法》的规则,也是各国破产立法的常规。收到当事人的破产请求,是否宣告破产,应由法院按照法令之规则检查决议。可是,从1994年到1997年,国务院及其相关部委却连续发布了一系列关于试点城市国有企业破产的行政性文件。其间,文件列名的111个试点城市国有企业破产,实施预先报批的方案管理准则。实际上使法院失掉对大部分国有企业破产案子的决议权。清算组尽管由法院指定建立,但清算组的组成则彻底以政府官员为主体。 政府的行政干涉腐蚀了法院的独立司法权。而且,行政干涉的进程也包括对政府及其相关部分本身利益的优先维护,无视乃至损害债权人利益,违反破产法关于债权人团体公正受偿的准则。
3.立法标准缺少统一性
近年破产案子具有如下特色:一是收案数量逐年增多,全国法院在1989年至1993年5年间受理1153件,而1997年一年就受理53961件。二是国有企业破产案子上升幅度大,全国法院在1992年收案428件,其间国有企业只要130件,占30%;而1996年一年5875件中,国有企业占3651件,占62%;1994年到1997年,全国法院共审结企业破产案子15479件,其间国有企业破产案子8578件,1997年审结的破产案子触及财物总额358亿元。三是破产案子请求人品种单一。近年首要是优化本钱试点城市的国有企业作为债务人请求破产还账,以及其他性质企业作为债务人请求破产,而债权人请求破产景象为少量。现行破产立法经过法院审理破产案子,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和本钱结构的优化,维护了社会安稳,保证了以企业改革为中心的经济体制改革。更为重要的含义是静态的立法经过动态的司法实践,使破产宣告准则在法令上现已得以建立。可是,如前所述,由于现行立法存在准则层面的缺点,在立法和司法实践还存在许多杰出问题,亟待解决。
一、现行破产宣告准则的缺点
1.立法主旨存在误差
由于特别的立法时代背景,其时破产立法意图便是用破产准则促进经济体制改革?所以在准则层面先天不足。其原因有三,一是在立法阶段,破产宣告理论研讨不行充沛,国内的学术效果和国外研讨作品的介绍都不行深化和广泛。由于无法可依,其时的司法实践更是一片空白,而实践的缺少又限制了理论研讨的开展。二是其时国有企业严峻亏本份额逐年上升,而关、停、并、转的行政办法难以起到法令的标准和调整效果。将破产宣告准则首要作为改进企业经营情况的权宜之计。三是民众的破产法令认识并未遍及构成。我国传统的以刑为主体的观念源源不绝,破产这种民商法令观念的构成不可能一蹴即至;我国没有公法与私法区分的传统,国有企业是公法主体仍是私法主体,并不清晰。与国外不同,国有企业是我国政治、经济的根底,它不能彻底作为私法的主体来调整。所以,现行准则从发生之日便不可能脱节与生俱来的窘境,法令认识往往屈服于传统认识。
2.政府行政干涉过重
破产宣告是专属法院的司法裁判权,这既是我国《破产法》的规则,也是各国破产立法的常规。收到当事人的破产请求,是否宣告破产,应由法院按照法令之规则检查决议。可是,从1994年到1997年,国务院及其相关部委却连续发布了一系列关于试点城市国有企业破产的行政性文件。其间,文件列名的111个试点城市国有企业破产,实施预先报批的方案管理准则。实际上使法院失掉对大部分国有企业破产案子的决议权。清算组尽管由法院指定建立,但清算组的组成则彻底以政府官员为主体。 政府的行政干涉腐蚀了法院的独立司法权。而且,行政干涉的进程也包括对政府及其相关部分本身利益的优先维护,无视乃至损害债权人利益,违反破产法关于债权人团体公正受偿的准则。
3.立法标准缺少统一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