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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的禁止行为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18 10:52

依据《物权法》第十三条和二十二条规则,挂号机关的禁止性挂号行为有:
1、挂号组织不得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价。现在我国对不动产评价采纳的是中介组织服务性评价。即不动产所有权人只要向挂号组织供给的评价结果是合法评价组织出具的,就应该作为挂号的依据进行挂号,而不能要求当事人进行二次评价。现在有一些房地产挂号机关强制挂号请求人进行评价的做法是行政违法行为,应该予以阻止。
2、挂号组织不得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挂号,由于行政挂号归于收费挂号事务,而有些当地的不动产行政挂号组织为了增加收入,经常以年检名义对不动产进行重复挂号。《物权法》公布之后,假如行政组织以年检为名进行的以收费为意图的重复挂号,将是行政违法行为,当事人有权经过行政诉讼吊销行政组织的违法重复挂号。
3、挂号组织不得超出挂号责任规模的其他行为是指国家行政主管机关拟定的不动产挂号的内容和规模及相应的程序,各类不动产行政挂号组织都必须遵从相应的行政挂号法规。假如发作超出挂号责任规模的行为,便是无效行政行为,当事人能够经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要求吊销。如某地的房产行政挂号组织在房产行政挂号中向当事人收取土地收益金,该行为明显超出了房产挂号的责任规模,当事人有权回绝该行为。假如行政挂号组织坚持这一做法,当事人有权请求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要求吊销该收费行为。
4、不动产挂号费按件收取,不得依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许价款的份额收取。这一项规则现在在许多当地并不能得到有用恪守。如有的房产买卖行政挂号组织规则:对新建的房产进行买卖挂号时按件收费,对旧房二次买卖按面积收费,并强制收取评价费、并在检查买卖时成心按评价价款份额收取买卖检查费是不允许的,相关当事人和单位能够依据《物权法》的此项规则建议权力并要求行挂号机关吊销行政规则并予以退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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