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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存在效力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07 23:57

好像其他民事合同相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能也存在着有用、无效、可改变或许可吊销、效能待定之别。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终究自建立时收效,抑或自处理同意、挂号等手续结束之时收效,《公司法》未作明确规则。依《合同法》第44条之规则,依法建立的合同,自建立时收效;法令、行政法规规则应当处理同意、挂号等手续收效的,按照其规则。
《公司法》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能也应该采纳建立收效主义为准则,同意收效主义或许挂号收效主义为破例的立法情绪。换言之,除非法令、行政法规(首要限于国家股东权、外商投资企业股东权等景象)另行规则了同意或许挂号的收效手续,股权转让合同准则上自合同建立之日起收效。
当然,建立收效主义准则并不扫除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依意思自治准则,经过法令行为的附款(含条件与期限)操控或许约束股权转让合同的效能和收效时刻。因而,股权转让合同可所以附条件合同,也可所以附期限合同。可是,需求留意的是,股权转让合同所附条件的约好不得违背法令逻辑。例如,某股权转让合同约好:“合同自受让方购买的股权在公司挂号机关处理改变挂号之日起收效”就归于这种状况,由于,股权变化是股权转让合同实行的成果,而实行股权转让合同的条件是股权转让合同的有用;假使股权转让合同效能没有发作,何谈股权转让合同之实行乃至股权之变化?因而,股权转让合同为因,股权变化为果;股权转让合同为源,股权变化为流。当事人违背法令逻辑,倒置因果关系,硬性将股权变化约好为股权转让合同收效的条件,实有舍本求末之嫌。
在这种状况下,该合同条款约好解释为合同收效的条件未约好,但这并不影响合同中其他条款的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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