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是如何规定的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20 11:30
【行政实行】税务行政机关强制实行(即“自执”)
(一)税款与滞纳金的强制实行
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0条第一款的规则,从事出产、运营的交税人、扣缴义务人未依照规则的期限交纳或许解缴税款、滞纳金,交税担保人未依照规则的期限交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由税务机关责令期限交纳,逾期仍未交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同意,税务机关能够采纳强制扣款、扣押、查封、拍卖、变卖等实行办法。
对已交交税款,但拒不交纳滞纳金的,税务机关能够独自对交税人应缴未缴的滞纳金采纳强制实行办法。
为此,依据上述法令规则,税务行政机关对税款和滞纳金能够依法“自执”,“自执”的条件只需一个,即只需交税人未按规则期限交纳或解缴税款、滞纳金;不管交税人是否提出复议、申述,均不影响税务机关“自执”权的行使。
一起,“自执”的开端时刻为交纳或解缴税款、滞纳金的规则期限后第二日。
另,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第一款的规则,交税人、扣缴义务人、交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交税上发作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交税决议交纳或许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许供给相应的担保,然后方能够依法请求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申述。所以,如因税款、滞纳金而依法发作复议或诉讼的,交税人一般都已交纳或解缴税款、滞纳金,除非属担保实行的状况。而在担保状况下,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0条第一款的规则,“自执”的开端时刻亦为担保人交交税款规则期限后第二日。
(二)罚款的强制实行
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第三款的规则,税务行政机关“自执”罚款须一起具有逾期不实行、不请求行政复议、不向人民法院申述三个条件。
依据《行政复议法》第9条第一款的规则,提出行政复议的期限为六十日;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第二款的规则,交税人对处分决议不服的能够直接申述,而申述的期限依据《行政诉讼法》第39条为三个月。
由此,税务行政机关“自执”罚款的开端时刻应为交税人逾期交纳罚款的三个月后。
需求指出的是,法令没有授权税务行政机关在交税人对处分决议提出复议、诉讼后再有“自执”权。
(一)税款与滞纳金的强制实行
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0条第一款的规则,从事出产、运营的交税人、扣缴义务人未依照规则的期限交纳或许解缴税款、滞纳金,交税担保人未依照规则的期限交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由税务机关责令期限交纳,逾期仍未交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同意,税务机关能够采纳强制扣款、扣押、查封、拍卖、变卖等实行办法。
对已交交税款,但拒不交纳滞纳金的,税务机关能够独自对交税人应缴未缴的滞纳金采纳强制实行办法。
为此,依据上述法令规则,税务行政机关对税款和滞纳金能够依法“自执”,“自执”的条件只需一个,即只需交税人未按规则期限交纳或解缴税款、滞纳金;不管交税人是否提出复议、申述,均不影响税务机关“自执”权的行使。
一起,“自执”的开端时刻为交纳或解缴税款、滞纳金的规则期限后第二日。
另,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第一款的规则,交税人、扣缴义务人、交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交税上发作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交税决议交纳或许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许供给相应的担保,然后方能够依法请求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申述。所以,如因税款、滞纳金而依法发作复议或诉讼的,交税人一般都已交纳或解缴税款、滞纳金,除非属担保实行的状况。而在担保状况下,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0条第一款的规则,“自执”的开端时刻亦为担保人交交税款规则期限后第二日。
(二)罚款的强制实行
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第三款的规则,税务行政机关“自执”罚款须一起具有逾期不实行、不请求行政复议、不向人民法院申述三个条件。
依据《行政复议法》第9条第一款的规则,提出行政复议的期限为六十日;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第二款的规则,交税人对处分决议不服的能够直接申述,而申述的期限依据《行政诉讼法》第39条为三个月。
由此,税务行政机关“自执”罚款的开端时刻应为交税人逾期交纳罚款的三个月后。
需求指出的是,法令没有授权税务行政机关在交税人对处分决议提出复议、诉讼后再有“自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