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是谁承担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18 14:47
概要: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出头告贷,欠据上加盖了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供给了金钱后告贷人没还钱,出借人申述信用社,法院断定: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信用社不担责!
[法院断定及理由]
一审法院以为:被告是金融企业信用社,其运营事务范围已由商业银行法和相关金融法规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必须在法令规定范围内行使责任。
从被告法定代表人和原告在缔结合同过程中告贷合同的内容、告贷方法、告贷付出方法以及后来被告法定代表人个人还款方法和相关法令法规能够确认:该两份告贷合同是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李某逾越署理权限缔结的,原告知道也应该知道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的行为逾越署理权限,故该告贷合同无效。
根据该两份无效合同的两笔告贷以原告开出的两张转账支票的方法直接付出给别人,被告没有收到和运用。尽管企业对其法定代表人的运营活动应当承当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对其法定代表人的任何行为都一概承当民事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断定:驳回原告辽阳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断定后,辽阳某公司不服一审断定提起上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为一审断定现实清楚,适用法令正确。断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答疑]
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的行为该怎么界定,这联系到其行为的法令结果最终由谁承当的问题。本案中李某的行为是表见署理仍是无权署理行为?是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仍是个人行为?这对判别法令结果究竟归归于谁至关重要。
李某的行为不是署理行为,也不是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而是朴实的个人行为。本案中两份告贷合同,是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李某自己书写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未直接发作实践假贷联系,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李某在欠据上私自加盖公章,将个人债款变更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供给的两张转账支票存根上别离标示有“付李某”和“借给李某”字样。从李某自述的借通过等材料看,告贷也非为了单位利益,归于其个人行为。两笔金钱也没有到过信用社账户,被上诉人没有收到和运用。
综上,李某的告贷行为不是为了完成法人主旨进行运营活动的职务行为,该行为是李某自己的行为,由此发生的民事责任不能由被上诉人承当。
[律师点评]
咱们先来列一下这个案子中对是确定为单位行为仍是个人行为的相关现实和依据:
倾向于确定单位行为的依据:欠据上有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2007年信用社其它工作人员参加对账并在对账单上签字。
倾向于确定个人行为的依据:“欠据为李某个人书写”、“告贷没有打到信用社账户”、“支票存根上标示给李某个人”、“李某自述告贷非为单位利益”等
从以往其它案子来看,单位加盖公章行为,一般足以确定是单位行为,让单位担责。而从倾向于确定个人行为的依据来看,杨律师以为其间任何一个理由都不足以得出“出借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告贷为个人行为”的定论。
任何欠据详细书写的都是个人而不可能是单位,是否单位毅力方法上就体现在是否加盖公章上;告贷不是直接打给告贷人,而是按告贷人要求打给指向的第三人的状况也很常见;支票存根上的标示“李某”的姓名,既能够表明告贷人也能够表明是经手人;至于李某的自述,从可信度的视点讲,更是可信可不信。有用法令知识
可是,一个理由不行,假如几种不行充沛的理由结合在一起,或许能起到的证明效果就不同了。
并且,本案还有很重要的一点:即信用社的金融企业身份!
农村信用合作社是银行类金融机构,不同于一般的公司或其它单位,其事务主要是吸收存款、发放贷款。根据这种事务的特殊性,信用社一般是不会对外告贷的。这一点,作为出借人应该是明知的。
我以为这是两审法院作出这样断定的一个重要根底,在这个根底上,再加上金钱没有打到信用社、金钱用处与信用社利益无关等要素,才让法院把这个告贷行为确定为李某的个人行为,且断定信用社不担责。
但就本案来讲,有些问题值得考虑:
在这类案子中,关于出借人的认知判别能力应以什么规范来衡量?农村信用社的法定代表人逾越职权所为,出借人是否肯定有义务知道并因而回绝?
假如出借人不是公司而是一个一般的农人,根据对李某信用社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和信用社公章的信赖以现金方法出告贷项,信用社还能否免责?
在本案中法院确定告贷系李某个人行为,但他作为法定代表人,又在欠据上加盖公章也是现实,在不能证实出借人与李某歹意勾结的状况下,信用社是否应承当部分过错责任?
[法院断定及理由]
一审法院以为:被告是金融企业信用社,其运营事务范围已由商业银行法和相关金融法规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必须在法令规定范围内行使责任。
从被告法定代表人和原告在缔结合同过程中告贷合同的内容、告贷方法、告贷付出方法以及后来被告法定代表人个人还款方法和相关法令法规能够确认:该两份告贷合同是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李某逾越署理权限缔结的,原告知道也应该知道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的行为逾越署理权限,故该告贷合同无效。
根据该两份无效合同的两笔告贷以原告开出的两张转账支票的方法直接付出给别人,被告没有收到和运用。尽管企业对其法定代表人的运营活动应当承当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对其法定代表人的任何行为都一概承当民事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断定:驳回原告辽阳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断定后,辽阳某公司不服一审断定提起上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为一审断定现实清楚,适用法令正确。断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答疑]
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某的行为该怎么界定,这联系到其行为的法令结果最终由谁承当的问题。本案中李某的行为是表见署理仍是无权署理行为?是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仍是个人行为?这对判别法令结果究竟归归于谁至关重要。
李某的行为不是署理行为,也不是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而是朴实的个人行为。本案中两份告贷合同,是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李某自己书写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未直接发作实践假贷联系,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李某在欠据上私自加盖公章,将个人债款变更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供给的两张转账支票存根上别离标示有“付李某”和“借给李某”字样。从李某自述的借通过等材料看,告贷也非为了单位利益,归于其个人行为。两笔金钱也没有到过信用社账户,被上诉人没有收到和运用。
综上,李某的告贷行为不是为了完成法人主旨进行运营活动的职务行为,该行为是李某自己的行为,由此发生的民事责任不能由被上诉人承当。
[律师点评]
咱们先来列一下这个案子中对是确定为单位行为仍是个人行为的相关现实和依据:
倾向于确定单位行为的依据:欠据上有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2007年信用社其它工作人员参加对账并在对账单上签字。
倾向于确定个人行为的依据:“欠据为李某个人书写”、“告贷没有打到信用社账户”、“支票存根上标示给李某个人”、“李某自述告贷非为单位利益”等
从以往其它案子来看,单位加盖公章行为,一般足以确定是单位行为,让单位担责。而从倾向于确定个人行为的依据来看,杨律师以为其间任何一个理由都不足以得出“出借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告贷为个人行为”的定论。
任何欠据详细书写的都是个人而不可能是单位,是否单位毅力方法上就体现在是否加盖公章上;告贷不是直接打给告贷人,而是按告贷人要求打给指向的第三人的状况也很常见;支票存根上的标示“李某”的姓名,既能够表明告贷人也能够表明是经手人;至于李某的自述,从可信度的视点讲,更是可信可不信。有用法令知识
可是,一个理由不行,假如几种不行充沛的理由结合在一起,或许能起到的证明效果就不同了。
并且,本案还有很重要的一点:即信用社的金融企业身份!
农村信用合作社是银行类金融机构,不同于一般的公司或其它单位,其事务主要是吸收存款、发放贷款。根据这种事务的特殊性,信用社一般是不会对外告贷的。这一点,作为出借人应该是明知的。
我以为这是两审法院作出这样断定的一个重要根底,在这个根底上,再加上金钱没有打到信用社、金钱用处与信用社利益无关等要素,才让法院把这个告贷行为确定为李某的个人行为,且断定信用社不担责。
但就本案来讲,有些问题值得考虑:
在这类案子中,关于出借人的认知判别能力应以什么规范来衡量?农村信用社的法定代表人逾越职权所为,出借人是否肯定有义务知道并因而回绝?
假如出借人不是公司而是一个一般的农人,根据对李某信用社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和信用社公章的信赖以现金方法出告贷项,信用社还能否免责?
在本案中法院确定告贷系李某个人行为,但他作为法定代表人,又在欠据上加盖公章也是现实,在不能证实出借人与李某歹意勾结的状况下,信用社是否应承当部分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