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破产欺诈罪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3-02 01:51一、破产诈骗罪概念
(一)破产诈骗罪的立法沿革
公元前66年,罗马裁判官阿奎乌斯(C.AquiliusGallus)发明了“诈欺”(dolo)一词和诈骗诉(actiondedolomala),经过诈骗诉,维护受害者,使其能够吊销法律行为,并要求赔偿损失,诈骗诉是带有刑事性的,并将其作为“私犯”和一种。[②]古罗马时分的《十二铜表法》规则了债款不能清偿的处理方法:债务人将债款人押到法庭,请求履行,若不能得到清偿,且无人为其担保,则债务人有权将其扣押于家中60天,并“三次”在集市上“大声宣告长官裁决的金额”,若无人赞助还账,债务人能够将破财人出卖国外为奴,或处死分尸。直到帕泰里法则的公布,才从对债款人人身的履行转向对债款人悉数物的履行。这种“对物履行”后来发展为“产业委付准则”,[③]可是破产有罪的做法仍然存在。
到了欧洲中世纪,在产业履行方法上曾一度盛行私力救助为特征的扣押程序和保全程序,然因为对债款人人身权益晦气,很快就为公力救助所替代。1538年法国颁了破产法则,要点规则了诈欺破产等有损债务人利益的行为和罪名,以及对债款人处以惩罚等内容。近代1570年英国伊丽莎白十三世经过了英国前期最重要的《成文破产法》,该法直接针对破产诈骗行为而拟定。依其规则,凡犯有破产行为的债款人,概被认定为破产人。破产程序完结后,假如债务人尚有债务未能完成,清算安排则能够将其拘禁起来。跟着社会文明的前进,许多国家逐步在立法上建立了维护诚笃破产者的破产成文法,如英国在1705年和1711年公布的《安娜成文法》和1874年的《德意志破产法》。到了现代,世界各国大多已经在刑法上设立了破产诈骗罪。
(二)破产诈骗罪的概念
在大陆法系的各国破产法或刑法中均有关于破产诈骗罪的规则,英国和美国尽管没有明确规则破产诈骗的罪名,可是,在破产犯罪行为的罗列傍边要点规制的便是破产诈骗行为。现在关于破产诈骗罪的概念,在法学界有几种表述。一种表述为:“破产诈骗罪是指破产人及破产程序的其他参加人在破产宣告前的法定期限内,或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为自己或别人的利益,成心施行的危害债务人利益的诈欺破产行为”。[④]另一种表述为:“破产诈骗罪是指债款人或其他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员,在破产前法定期间内或破产程序进行中,为追求自己或别人的不合法利益,或以危害债务人为意图施行诈骗行为,给债务人形成严重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⑤]我国台湾地区教科书对诈欺破产罪的的表述为:“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前的法定期限内,或许在破产程序中以危害债务人为意图的下列为之一的,为诈欺破产罪。”[⑥]以上几种表述,从本质上讲没有什么区别,但具体内容上仍是有些差异。笔者仍是比较附和下面这种说法:“破产诈骗罪是指破产人及破产程序的其他参加人在破产程序开端前的法定期限内,或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为自己或别人的利益,成心施行的危害债务人和其他有关主体利益,情节严重的,应受惩罚的诈欺破产行为。”[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