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几点思考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03 10:10关于我国数罪并罚准则的考虑
我国刑法第七十条规则:“判定宣告今后,惩罚履行结束曾经,发现被判刑的违法分子在判定宣告曾经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定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定,把前后两个判定所判处的惩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则,决议履行的惩罚。现已履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定决议的刑期以内。”笔者在处理一同贩卖毒品案子时,发现上述规则使司法工作人员有点莫衷一是,关键问题就在于对“发现被判刑的违法分子在判定宣告曾经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定”中“发现”的主体究竟是谁,是专指人民法院?仍是不只包含人民法院,还应包含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
案情是这样的:被告人林某2006年1月10日由于贩卖毒品罪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法院经过审理后于3月9日作出了有罪判定,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在判定收效之后,4月初检察机关又收到公安机关关于该人于2006年2月21日贩卖毒品的起诉定见书,也便是说在判定宣告之前该人再次违法,并且在2月21日当天并现已被公安机关发现并立为刑事案子。检察机关在检查该案时,对王某是否要适用数罪并罚以及应适用什么程序提起公诉的问题发作不合。
一种定见以为“发现”的主体只能是法院,以为对王某能够数罪并罚。理由是,前罪的判定宣告之后,法院才发现王某在判定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定,契合第七十条的规则,应当依照一审程序提起公诉,由法院对后一个违法行为进行审判,并与前罪数罪并罚。
另一种定见则以为“发现”的主体应当包含公、检、法三家司法机关,对王某不该数罪并罚。理由是,前罪的判定宣告曾经,作为刑事诉讼司法机关之一的公安机关现已发现了王某的违法行为,立案决议书便是根据,“发现”的时刻并不是在判定宣告之后,故不契合第七十条的时刻条件,应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从头审理该案。
第一种观念的理论根据在于我国宪法规则,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独立具有审判权,数罪并罚是刑法赋予法院详细运用惩罚的一项办法,因而,数罪并罚的主体只能是法院。其次,经过对该条文中“发现被判刑的违法分子在判定宣告曾经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定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定……”对这句话作结构剖析,其骨干是“发现罪”,“对罪作出判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则:“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定,对任何人都不得确认有罪。”因而,在我国只要法院才干“发现罪”,故刑法第七十条中“发现”的主体应该是法院,不包含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