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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具体判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09 08:51
 “醉驾是否一概入刑”从前引起全国规模内的评论与争议,其实质也反映了人们对“醉驾”入刑科罪规范的不同了解与知道;从更深层次含义来看,表现的是在确定违法详细规范问题上怎么处理和掌握刑法总则第13条但书与刑法规则的违法构成之间的联络。
固然,刑法第13条是违法的一般界说,对司法机关了解、适用刑法有关违法的详细规则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可是,违法概念不是确定违法的详细规范,相同,刑法第13条的但书也不是宣告无罪的详细规范。司法机关只能根据刑法规则的违法构成确定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而不是直接以社会损害性的巨细确定违法。假如行为契合违法构成,当然建立违法;假如行为不契合违法构成,天然不建立违法。假如行为契合违法构成,却又根据第13条但书宣告无罪,便使刑法规则的违法构成损失应有的含义,也违反了刑法第3条的规则。
就醉驾行为而言,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现已明确规则了风险驾驭罪的违法构成,即只要在道路上醉酒驾车,就构成此罪,而没有要求“情节恶劣”,原因在于不同的损害行为其损害性不一样,与一些损害行为在确定是否有罪时的确需求考虑情节恶劣与否或许情节是否严峻不同,关于像醉驾这样的损害行为,因行为自身性质的极端恶劣和高度风险性,加上行为人片面恶性较深,其构成违法也就无须再考虑情节的轻重。此刻,若再以刑法第13条但书作为根据以为醉驾入罪要视情节而定,就违反了我国刑法明文规则的三个基本准则之一--罪刑法定准则。
事实上,依照司法的基本准则和精力,罪与非罪应该由法令明文加以规则,而不是由法官自在裁量,法院的自在裁量权只能表现在量刑上,而不能表现在科罪上。因而,醉驾是否构成风险驾驭罪只能根据其违法构成来断定,而不是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则。
当然,在详细确定醉驾构成风险驾驭罪时,还必须要精确掌握和差异该罪与交通肇事罪、以风险办法损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联络和边界,留意前后两者之间的联接和转化。
(1)风险驾驭罪与交通肇事罪的联络。风险驾驭罪是成心违法,而交通肇事罪是过错违法,好像两者没有任何联络,其实则否则。从违法构成要件上看,交通肇事罪是由违章驾驭行为(如闯红灯超速驾驭、酒后驾车等)和致人死伤或许严重财产损失的损害成果所构成,行为人对实害成果的发作只能持过错的片面心思状况,而关于违章驾驭的片面情绪,则既可能是过错,也可能是成心。如此看来,风险驾驭罪中的醉驾驾驭便归于交通肇事罪中的违章驾驭行为,可见,两罪之间存有必定联络。至于两者之间的差异,可以作以下剖析:
1、依照大多数人的了解,醉驾构成风险驾驭罪是一种风险犯,交通肇事罪是一种成果犯,因而,若醉驾没有形成任何实害成果或许形成的损害成果小于交通肇事罪所要求的成果,则依照风险驾驭罪科罪处分;
2、若醉驾行为形成的实害成果契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关于成果的要求,且行为人对实害成果仅有过错时,此刻应按交通肇事罪处理,由于此种景象下,呈现的实害成果现已超出了风险驾驭罪的构成要件规模,天然没有其适用的地步,醉驾行为建立风险驾驭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幻想竞合犯,只能从重处分,以交通肇事罪来科罪量刑。
(2)风险驾驭罪与以风险办法损害公共安全罪的联络。风险驾驭罪与以风险办法损害公共安全罪存在许多相似之处,两者都是成心违法,都为刑法分则第二章中的罪名,损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且性质上同归于风险犯,这使得对他们的差异并非易事。而要精确差异风险驾驭罪与以风险办法损害公共安全罪,关键是要弄清楚风险驾驭行为是否归于以风险办法损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风险办法”?对此,笔者非常赞同张明楷教授的观念,即“以其他风险办法”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破、投进风险物质适当的办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损害公共安全性质的办法。换言之,只有当醉驾行为形成与放火、爆破等适当的损害公共安全的风险时,才归于以风险办法损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风险办法”。此刻,醉驾行为构成风险驾驭罪与以风险办法损害公共安全罪的幻想竞合犯,从一重罪处分,依照以风险办法损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反之,若醉驾行为仅仅形成一般的损害公共安全的风险时,就只能以风险驾驭罪科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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