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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的侵权行为是否可以推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5-10 20:00

[案情]:
原告陈某系栽培户。2006年5月,原告繁育的禾苗呈现逝世现象。经相关部分实地勘测后排除了病虫害的或许。原告以为形成禾苗逝世的原因是利用了被污染的河水进行了灌溉。为此,原告将与河相邻七家钢丝绳出产企业列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七被告赔偿损失。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并能举证证明各被告存在排污的行为,其建议河水遭到污染是不争现实,而仅有的原因便是这几家排污企业所形成的。因而,关于各被告的排污行为无须举证,完全能够适用推定。
[分析]:
对排污行为是否适用推定来确定,形成了两种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在环境污染侵权案子中,关于侵权行为与危害成果之间适用的便是推定,即推定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被告供给反证证明此推定不建立,即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之所以如此分配举证职责,首要是因为环境污染这一社会问题仅凭相关职能部分是难以彻底解决,只需发起全社会的力气,特别是要堵住污染源才干得到彻底治愈。因而,无论是立法仍是相关司法解说,对受害人均选用歪斜维护,对侵权人加剧举证职责。意图便是要加害人意识到其晦气的位置,促使其积极主动地管理污染。所以,从意图解说的视点来看,对排污行为能够适用推定来确定。
第二种定见以为,侵权民事职责的构成要件一般均为四要件,即侵权行为、差错、危害成果及行为与危害成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为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职责归于无差错职责,因而其民事职责的构成要件仅为污染环境的行为、危害成果及污染环境的行为与危害成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一般侵权诉讼而言,受害人负有就民事职责的构成要件承当举证职责。但作为环境污染侵权胶葛而言,因为环境污染侵权极端杂乱且受害人一般处于弱势位置,受害人的举证才能有限等要素,往往发生因果关系的举证不充沛,难以追查侵权人的民事职责,不能充沛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的现象。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依据的若干规则》规则,因环境污染引起的危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则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危害成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当举证职责。
换言之,受害人仅对被告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及危害的现实负举证职责,无需再对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这一规则是对传统民事侵权举证职责分配的重大突破,从民事诉讼举证视点愈加彻底地对受害人进行了维护。因而,检查被告是否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和原告是否存在危害现实是环境污染侵权胶葛案子中原告一方举证是否到位的全部内容。但受害人以推定的方法来证明被告存在排污行为不该采用。首要对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推定缺少法律依据。其次,推定并不具有仅有性,不能使人到达坚信的程度。第三,该推定也不符合举证职责分配的程序公平和实体公平的要求。能够幻想,假如原告建议的推定建立的话,必然要求各被告就其未向河内排水或排污这一消沉现实供给反证。这一举证职责的搬运,明显对被告有失公允,必然会形成现实上没有污染环境的企业或个人因为对这种消沉现实的举证不能而承当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职责。其成果便是在环境污染侵权胶葛案子中,原告只需举证证明环境遭到污染、存在危害成果,而被告就必须对自己不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及不存在因果关系承当举证职责,其实质便是免除了原告环境污染侵权胶葛案子中对侵权行为的举证职责,而转化为对环境遭到污染进行举证,这明显与法相悖。
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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