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职人员是否一定形成劳动关系并享受合法权益呢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9-11 18:21不知道我们上学的时分是否会为了有多一点生活费而跑去做兼职,小编上学的时分也做过几份兼职,堆集一下社会经历。不过,这兼职人员与兼职单位是否构成劳作联系呢?
何某在兼职的饮食公司作业期间受伤,在历经3年的工伤待遇诉讼败诉后,检察院就此案提出了抗诉,以为兼职也与用人单位构成了劳作联系,受伤也应遭到《工伤保险条例》维护。
那么,兼职是否必定构成劳作联系,兼职是否与劳作联系存在必定的对应性呢?兼职能够分为三类,一类为劳作者向用人单位供给不守时的技能或信息咨询服务,即参谋式服务;第二类为劳作者守时向用人单位供给非全日制劳作;第三类为劳作者向用人单位供给全日制的劳作,即劳作者由于特别景象的呈现,与原单位保存劳作联系,可是不再供给劳作,因而,有时刻和精力为第三方用人单位供给全日制的劳作。
从劳作联系的特性来说,劳作联系的树立根底是用人单位经过购买劳作力,经过对整个劳作过程的办理来完结的。在这样的前提下,第一类景象中参谋式的兼职服务,树立的根底是服务而不是直接劳作力,在服务过程中劳作者存在自主性,不存在办理与被办理的联系,因而,这类兼职劳作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缺少树立劳作联系的根底。关于第二类景象,包含三种状况:每天不超越4小时的非全日制用工;每天超越4小时不超越8小时的非正常全日制用工;每周周末或固定的时刻两天左右的全日制用工。这类兼职人员与用人单位构成的是特别的劳作联系,特别点就在于作业时刻,可是,不管怎样特别其本质依然归于劳作联系。关于第三类,劳作者虽然与原用人单位存在劳作联系,可是,却因特别景象的呈现,而为第三方用人单位供给全日制的劳作,与第三方当然树立劳作联系。
第二类兼职与第三类兼职中的劳作者与第二家用人单位都能从事实上构成劳作联系,但在实践中能否被认定为劳作联系还存在争议,即劳作联系是否具有唯一性。若劳作联系具有唯一性,那么虽然从劳作联系的特性来说,兼职能够构成劳作联系,也会因劳作联系的唯一性而不予认定。对此,《劳作合同法》对劳作联系是否具有唯一性,作出了清晰的规则。第39条第4项规则:劳作者一起与其他用人单位树立劳作联系,对完结本单位的作业任务形成严重影响,或许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能够免除劳作合同。该条系对劳作者外出兼职联系的法令清晰定性,劳作者能够外出兼职与其他用人单位树立劳作联系,只需原单位不制止或对原单位的作业没有形成影响即可。即劳作联系不再具有唯一性。
此外,《劳作合同法》对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则,也能够清晰看出,答应多重劳作联系存在。该法第69条规则:“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作者能够与一个或许一个以上用人单位缔结劳作合同;可是,后缔结的劳作合同不得影响先缔结的劳作合同的实行。”即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作者能够缔结多份劳作合同,而根据劳作合同是劳作联系树立与否的要害凭据,也能够看出劳作者能够树立多重劳作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