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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罪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1-28 01:29
经过对“因逃逸致人逝世”的交通肇事罪的相关事例的剖析,听讼网小编为您解读相关交通肇事罪的法令知识。
因逃逸致人逝世的交通肇事罪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子详细使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第五条第一款规则:因“逃逸致人逝世”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躲避法令追查而逃跑,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逝世的景象。依据刑法“谦抑准则”及“罪刑法定准则”,在有关法令没有清晰规则的前提下,将交通肇事人逃逸后因其他外力效果而导致受害人逝世的景象也确定为因“逃逸致人逝世”的景象是不符合刑法的实质精力
【案情简介】
被告人李某于2008年3月12日清晨3时许,驾驭一辆现代牌轿车,在北京市南四环由东向西行进至马家楼时,与一辆同向行进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三轮车骑车人林某被撞倒在机动车道上,李某随即驾车逃离现场。林某复苏后正在爬起的时分被一辆由王某驾驭的超速行进的同向小卡车再次撞倒并当场逝世,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动到公安机关供述了犯罪现实。
一审法院以为李某在交通事端发作后逃逸,形成被害人林某因得不到及时的抢救而被随后驶至的其他车辆碰击并当场逝世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违反了《北京市路途交通管理条例》及《北京市路途交通管理施行办法》,对事端应负首要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子详细使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建功详细使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第一条第项之规则,判定李某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李某对被害人家族现已作出了经济补偿,能够酌情从轻处理,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七年。
一审判定后,李某不服,以一审法院对其适用“因逃逸致人逝世”的法令条文不妥,导致量刑畸重,提出上诉。
【剖析】
本案中李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无贰言,争议的焦点是李某的行为是否归于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逝世”的景象作如下剖析:
一.被告人李某驾驭的现代车辆撞在林某的三轮车尾部,导致林某受伤。李某不只不活跃施行抢救行为,并且当即驾车逃逸。之后,被王某驾驭的小卡车撞死。公安部门的尸身查验鉴定书及路途交通事端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林某系因交通事端形成颅脑损害而逝世。
二.从交通事端职责确定书来看,本案交通事端分为两段,前一段是李某将被害人撞伤后逃逸,被害人与被告人负有平等职责;后一段即王某将被害人林某撞死,李某负首要职责,王某负非必须职责。从上述两份事端职责确定书来看,李某导致林某倒地受伤,后逃逸,林某又被王某撞死。被害人的逝世是李某与王某接连效果的成果。李某驾车导致林某倒地受伤,是导致被害人林某逝世的条件而不是原因,假如王某慎重驾车,就不会发作将林某撞死的严重后果。尽管在后一段交通事端职责的确定中,李某负首要职责,王某负非必须职责,但该确定书仅仅清晰了李某与王某之间的职责区别,并不能直接得出李某对林某的逝世承当首要职责的定论。
综上所述,依据本案的案子现实和法令规则,不能确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林某的逝世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因而对被告人李某不能适用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逝世”的规则。李某交通肇事的行为尽管没有直接形成被害人的逝世,可是其撞人和逃逸的行为为被害人的逝世发明了条件,逝世成果应作为本案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故被告人李某归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恶劣”的景象。而不能适用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逝世”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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