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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转让商标有什么限制吗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13 1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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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作为一种无形产业,与有形产业相同,在法令答应的范围内可依据商标权人的毅力自在转让。但是,近年来企业不断出现商标转让胶葛,有的商标转让行为令顾客对相关产品产生了混杂。为此,新《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则:“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定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请求。受让人应当确保运用该注册商标的产质量量。
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许相似产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许近似的商标,应当同时转让。对简单导致混杂或许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请求人并说明理由。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布告。受让人自布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与原《商标法》第三十九条比较,新《商标法》主要是对转让注册商标增加了一些约束性规则和要求,即商标权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许相似产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许近似的商标,转让时应当同时转让。对简单导致混杂或许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局不予核准。
专家介绍说,商标权的转让不同于有形产业权的转让,也不同于专利权和著作权的转让,它联系到产品的来历和出处,触及企业的诺言和名誉。因而,不同国家和地区对商标权的转让都有不同的约束。例如德国、美国、瑞典及我国台湾都要求商标须与原产品生产运营企业的运营同时搬运。也就是说,不能只转让商标而不转让该运营。而日本、英国、法国、巴西、加拿大等国提出,商标权与其隶属的产品经运营务不具有连同联系,商标权人能够将商标和运营一同转让,也能够不连同转让。
不过,为了确保受让人运用该注册商标的产质量量,法令上多有规则,转让行为不得形成诈骗性结果或形成大众对不同来历产品的混杂。如英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则,假如一个商标的权力转让将在或或许在市场上引起混杂,则专利商标局不批准其转让。《维护工业产权巴黎条约》也指出,自在转让应以不使大众对注有该商标的产品来历和质量发作误解为条件。对此,我国原有的《商标法》未作明确规则。
专家表明,同时转让是我国商标转让的实践做法,不过履行并不严厉。注册商标转让的约束答应商标转让与运营相别离,并不意味着转让上的随意性,假如注册商标的转让或许引起不同厂家产品的混杂或产质量量的下降,或转让行为有损于第三人或大众的利益,法令是予以制止的,所以在我国法令上采纳请求核准制。依据本条规则,受让人应当确保运用该注册商标的产质量量。
有关条文还明确规则,运用注册商标,其产品偷工减料,以次充好、诈骗顾客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不同状况予以处理,直至由商标局吊销其注册商标。对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局还应责令其期限改正或许吊销其注册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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