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完善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16 09:28我国《反不正竞赛法》第2条第2款规则“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赛,是指经营者违背本法规则,危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打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对该款的规则,即《反不正当竞赛法》有没有对不正当竞赛行为建立具有兜底效果的“一般条款”,理论界有不同观念,详细而言主要有三种观念:
1、法定主义的观念。以为《反不正当竞赛法》没有规则“一般条款”,该法第2条所称“违背本法规则”特指违背本法第2章的规则,也就是说第2章所罗列的n项不正当竞赛行为才是该法所供认的不正当竞赛行为。除此以外,不允许法令部分确定其他的不正当竟争行为。
2、“一般条款”说。以为《反不正当竞赛法》第2条第2款是具有兜底和容纳效果的“一般条款”。不正当竞赛行为不只包含该法第2章所罗列的各列行为,还包含按总则特别是第2条第2款的规则所确定的行为。
3、有限的“一般条款”说。以为《反不正当竞赛法》第2条第2款是有限的“一般条款”,对不同的不正当竞赛行为有不同的含义:(l)对有必要予以行政处罚而《反不正当竞赛法》又未罗列的不正当竞赛行为,按该条款确以为不正当竞赛行为没有含义。(2)对受害人恳求补偿而《反不正当竞赛法》又未罗列的不正当竞赛行为,法院能够依个案确以为不正当竞赛行为,判令行为人承当民事责任。也就是说,一般条款一般对施行归纳主义的民法具有重要含义,关于施行法定主义的行政法不具有太大含义。
关于上述争辩,笔者附和“一般条款”说,《反不正当竞赛法》需求规则“一般条款”,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1、任何成文法都有不周延性和滞后性等固有缺点。因为各种因素的限制,法令不行能把一切社会关系都纳人其调整规模,作出相应的规则;并且法令一旦制定出来并发布施行,就具有相对稳定性,不行能朝令夕改。但社会生活总是处于不断开展变化之中,法令就无法对其公布后呈现的新情况进行调整,呈现与现实生活脱节。
2、与其他法令比较,《反不正当竞赛法》更具有不确定性。追逐赢利是任何产品经营者的底子意图,为了获取更高赢利,不遵法、不诚实的经营者总会想尽办法架空竞赛对手,抢占市场,抢夺买卖时机。在合法的竞赛规模里不能满意其要求时,就会不吝蹂躏法令,“开展”种种新的不正当竞赛办法,进行不正当的竞赛。从这一点看,《反不正当竞赛法》更需求规则“一般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