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汶上县金利达糖酒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五州食品有限公司商标转让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5-01 07:59

山 东 省 济 宁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济民四初字第17号
原告:汶上县金利达糖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汶上县英豪路中段吉市口南。法定代表人:孙传亮,司理。被告:四川五州食物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南四段9号。法定代表人:杨晓娅,司理。原告汶上县金利达糖酒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四川五州食物有限公司商标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12月27日诉至汶上县人民法院,因汶上县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案子无管辖权,于2005年5月16日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揭露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孙传亮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四川五州食物有限公司经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00年8月9日我公司与被告签定了巨人宴、Wei Ren 、SHI BI CHENG白酒商标的转让合同,转让费为30万元,分四次付清,签定合同时被告敷衍人民币五万元,转让手续办齐后,被告应再付出人民币五万元,剩下的转让费在合同签定之日的三年内分两次付清,即2001年12月31日前付十万元,2002年12月31日前付15万元。依照合同的规则,我公司已实行应尽责任,而被告方除付出五万元款外,其它没有按合同规则实行。我公司经屡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付出,恳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商标并补偿经济丢失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原告为证明自己的建议,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依据:1、2000年8月9日两边所签合同书一份,证明两边存在商标转让合同联系以及两边的权利责任。2、三份商标注册证和核准转让注册商标通知单二份,证明原告是“WeiRen”和“巨人宴”商标的商标权人;第930706号商标为“SHI BI CHENG”,注册人为山东省汶上县华东酿酒厂。3、汶上县华东酿酒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SHI BI CHENG”商标在转让给被告之前,现已转让给了原告,仅仅没有处理有关手续,原告与被告签定商标转让合同后,汶上县华东酿酒厂出具有关手续将该商标直接转让给了被告,华东酿酒厂赞同将该商标直接判归原告全部。4、汶上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汶上县华东酿酒厂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孙传亮的私营企业。5、三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通知单,证明“WeiRen”、“巨人宴”、“SHI BI CHENG”商标现已转让给了被告,处理了有关手续。6、济南至成都的往返机票两张,金额为1910元,证明为向被告催款的丢失,原告称几年来屡次向被告催要,有关单据未保存。被告未到庭应诉,未作书面辩论。经审理本院确定,2000年8月9日原、被告签定商标转让合同一份,约好原告将“巨人宴”、“WeiRen”、“SHI BI CHENG”三个白酒商标有偿转让给被告,被告向原告付出转让费30万元,于签定合同时付出5万元,办完手续后付出5万元,剩下20万元在合同签定之日起的三年内分两次付清,即2001年12月31日前付10万元,2002年12月31日付10万元。两边并在合同中特别约好“SHI BI CHENG”商标由原告担任处理全部手续,将原注册人“山东省汶上县华东酿酒厂”转让给被告(注册商标)。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实行了自己的责任,将上述三个商标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处理了相关手续,转让给了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针对三个转让的注册商标别离出具了核准转让注册商标通知单,受让人均为四川五州食物有限公司,受让人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南四段九号十号。被告仅在签定合同时向原告付出转让费5万元,余款未付。现被告已不在本来的运营场所运营。本院受理后依照商标核准转让通知单上被告的地址邮递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时,因旧址无此公司邮件被退回,后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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