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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分割亦应承担哪些义务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4-01 00:40
吴某(男)与董某于1972年11月成婚。1998年至1999年间,吴某以买车营运为由向邻村乡民毕某告贷3.9万元,并约好了还款期限及利息。之后,吴某改动告贷用处,将告贷用于办砖厂,并由夫妻一起运营,因运营不善,形成亏本,直至停厂封闭。2003年因吴某逾期未偿还告贷及利息,毕某一纸诉状,将吴某告上法庭,要求吴某偿还告贷本息。经法院调停,吴某作出还款方案,两边达成协议,尔后,吴某却一向未实行协议。 2005年,吴某、董某离婚,但两边在离婚过程中对外谎报无债权债款,因而,未对债款进行处理。离婚后,吴某为躲避债款,长时间在外不归,毕某向法院请求,要求强制履行该案,并请求追加董某为被履行人。
弋阳县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等相关法令规则,确认吴某对毕某所负债款系其与董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一起债款,应一起清偿。法院遂裁决追加离婚后的董某(女)为被履行人,一起清偿其与老公婚续期间留下的债款。 所谓夫妻一起债款,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边为一起生活、一起生产运营或实行法定责任所负的债款。它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考虑:一是夫妻两边有无一起举债的合意,如果有举债的合意,则不管该债款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两边共有,应该确认为一起债款;二是夫妻是否共享了该债款所带来的利益,即便夫妻在事前或过后无举债的合意,但该债款发生后,夫妻两边一起共享了该债款所带来的利益,则相同应视为一起债款。
在履行程序中,对夫妻一起债款的确认原则上也适用上述规则,债权人要求履行夫妻中的任何一方,只需可以证明该债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款,且不为法令制止的行为即可。至于是否归于夫妻一起债款,被履行人需负举证责任。本案在履行过程中,应首要履行夫妻一起财产,对一起财产清偿缺乏的部分,则只能履行个人财产,若的确需要以董某的个人财产清偿一起债款的,应经过诉讼处理。
本案中,夫妻在一起财产作为对外承当一起债款的根底和确保,离婚时,夫妻两边对一起财产进行切割,依据“权力与责任相一致”的基本原理,在分得一起财产的一起,亦应承当相应的责任。故分得夫妻一起财产的一方不管是否为法令文书确认的责任人,均有相应的责任清偿对外债款;此刻判定的既判力和履行力及于“分得夫妻一起财产”的爱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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