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首页>资讯>正文

订定「银行经营信托或证券业务之营运范围及风险管理准则」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9-02-22 15:15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发布日期:2001-8-1
履行日期:2001-8-1
民国90年08月01日拟定
第1条本原则根据银行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则拟定之。
第2条商业银行及专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运营信任事务之营运规模,以其依信任业法第十六条所定事务项目,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并于运营执照上载明者为限。银行并得请求处理信任业法第十七条之隶属事务。
第3条银行运营信任事务之危险处理,除应契合其它法则规则者外,并应依下列规则处理:
一、本国银行总行或外国银行请求认许时所设分行应设相信任事务专责部分,除得收受信任产业外,并担任信任产业之处理、运用及处置;各分支机构处理信任事务,除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外,限于信任产业之收受,其处理、运用及处置均应统筹由该专责部分为之。
二、信任事务相关管帐应整并于信任帐处理。
三、银行专责部分或分支机构处理信任事务,应以明显方法于运营货台标明,并向客户充沛奉告下列事项:
(一)银行处理信任事务,应尽仁慈处理人之留意责任及忠诚责任。
(二)银行不担保信任事务之处理或运用绩效,委托人或受益人应自傲盈亏。
(三)信任产业经运用于存款以外之标的者,不受存款稳妥之保证。
四、银行处理信任事务专责部分之运营场所应与银行其它部分区隔。
五、信任事务与银行其它事务间之一起行销、信息交互运用、运营设备及运营场所之同享方法,不得有利害冲突或其它损及客户权益之行为。
银行应参阅中华民国信任业商业同业公会拟定并报经主管机关核定之银行运营信任事务危险处理标准,拟定内部标准。
第4条银行运营证券事务之营运规模,应依证券交易法及证券商设置标准第十四条规则处理。
第5条银行运营证券事务之危险处理,除应契合证券交易法及其相关规则者外,并应依下列规则处理:
一、应设置证券部分处理证券事务,相关管帐亦应整并于证券帐处理。
二、银行证券部分应以明显方法于运营货台标明,并向客户充沛奉告证券出资非属存款,不受存款稳妥之保证,其出资盈亏危险由出资人自傲。
三、银行证券部分之运营场所应与其它部分区隔。
四、证券事务与银行其它事务间之一起行销、信息交互运用、运营设备及运营场所之同享方法,不得有利害冲突或其它损及客户权益之行为。
银行应参阅中华民国银行商业同业公会拟定,并报经主管机关核定之银行运营证券事务危险处理标准,拟定内部标准。
第6条本原则自发布日实施。
台湾当局
Copyright ©法律咨询网 免责申明:会员言论仅代表个人观点,本站不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