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不服惠州市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05-28 22:07
「案情」 原告:惠州市华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雏军,总裁。 被告:广东省惠州市技能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杨汉光,局长。 惠州市华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于1989年3月20日由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同意建立,并于1990年9月6日领取了营业执照。尔后,该公司开端出产“小康”牌空调机,产品型号有KC-10、KC-15和KC-16型三种。因为该公司的出产设备陈旧,不具有现代企业应有的出产条件和检测手续。1991年1月和1992年6月,惠州市技能监督局对“小康”牌KC-10型空调机及KC-16型空调机抽样送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查验中心查验,均确定为不合格产品。同期,合肥市、杭州市技能监督部分在商场抽检中,也发现“小康”牌空调机的质量不合格,并通报惠州市技能监督局。广东省技能监督局和惠州市技能监督局曾于1991年9月及1992年8月先后两次责成华公司对产品出产进行质量整改。华公司于1992年9月30日同惠州市技能监督局递交了整改陈述。1993年7月16日,惠州市技能监督局前往华公司查看其执行整改状况时,发现华公司并未按整改陈述中提出的办法进行整改,仍私行照常进行出产、出售。所以,惠州市经济委员会、惠州市经济协作办公室和惠州市技能监督局在1993年7月20日联合作出《关于〈惠州市华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出产出售不合格空调机〉的处理意见》:(1)当即停产,从出产设备、检测手法、管理准则和工作环境等方面仔细整理,完全改造,在到达具有出产空调机的要求,并经查验合格后方可再行出产;(2)对已出售的空调机,要切实做好售后服务,不得危害顾客的合法权益;(3)对未售出的空调机,当即清点封存,待整个出产条件整改查验合格后,再行从头改装,且由质量监督部分抽检后方可出售;(4)市技监局稽查队将依法对华公司在停产整理期间,私行出产、出售不合格空调机的违法行为,进行必要的行政处分。同年7月22日,惠州市技能监督局封存了华公司存放在库房里的“小康”牌空调机897台,其间KC-10型325台,KC-15型154台,KC-16型418台。同年8月18日,惠州市技能监督局将《封存告诉书》送达给华公司。为了愈加精确断定“小康”牌空调机的质量,惠州市技能监督局决议对封存的产品进行抽样查验,但华公司将被封库房外围的铁门锁住,惠州市技能监督局屡次派人到华公司均不许进入,无法进行抽样查验。在这种状况下,惠州市技监局于同年12月26日在《惠州日报》上宣布布告:“惠州华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张宏,为精确判别封存在你公司库房的”小康“牌空调机的质量状况,希于12月30日前到我局处理抽样查验手续,逾期不来,将根据《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法令》的规则,按回绝承受产品质量监督查看处理。”但是华公司仍不合作,使监督局无法进行抽检。1994年2月1日,惠州市技监局作出(惠市)技监罚字(1994)第003号技能监督行政处分决议,对华公司被封存应承受监督查看而回绝查看的897台空调机视为不合格产品,并作出以下处分:(1)责令在1994年5月31日前整改,并施行质量盯梢准则;(2)责令即日起中止出产、出售,没收违法出产的897台空调机;处以该批产品总值三倍的罚款6002925元;对责任人张宏处以罚款10000元。一起没收出产工具、设备和原材料。惠州市技监局在同一天送达处分决议书时,发现华公司现已私行解封了被查封的897台空调机,而且私自转移了732台。后来,追回337台,仍有395台石沉大海。 原告华公司不服(惠市)技监罚字(1994)第003号技能监督行政处分决议,于1994年2月9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首要理由是:(1)被告滥用职权,危害原告经营自主权。被告在抽检三台“小康”空调机确定不合格后,令原告进行整改是必要的,但被告却作出简直动用一切行政处分手法的行政行为,显属滥用职权,侵犯了一个合法的民办企业的经营权;(2)被告处分决议的标的不符合法定条件。1992年7月22日被告查封的897台空调机是原客户送来修理的疵品,而被告却一味确定这批修理品为下线产品(即正品),要予以查验,不让查验便视为不合格产品予以没收处分,这严峻违背了国家《产品质量法》关于抽检样品须为正品的规则;(3)被告的行为违背法定程序。首要,被告上级领导只以口头方式责令原告停产,短少法定书面文件;其次,被告1993年8月18日(93)经001号封存告诉书根据的法规是广州市的法令,该法令在惠州没有法律效力;第三、被告对空调机查封之后,应依法在15天内作出鉴定结论,但却拖了一个月才提出抽样查验;最终,被告在查封空调机时先后倒置,先帖封条,后宣布封存告诉;(4)被告作出的行政处分决议适用法律过错。榜首,被告确定“小康”空调机质量不合格的一个重要根据是《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法令》第四十二条关于“应承受查看而回绝查看的产品视为不合格产品”的规则,而《产品质量法》上并没有这一规则,因而这项规则没有法律根据。第二,被告行政处分决议中的600多万元罚款是适用《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法令》第三十三条关于“可处以该批产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则,而《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规则的罚款,是“违法所得”一至五倍。因而《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法令》与国家《产品质量法》的规则有冲突。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则,在此状况下应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则进行处分,而不该根据地方法规。第三,被告没收原告的出产工具、设备和原材料的处分是严峻危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依照《产品质量法》和《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法令》的规则,只要在呈现出产严峻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伪劣产品的状况下,才干施行没收出产工具、设备和原材料的处分。但是到目前为止,被告从未提出一个依据证明“小康”空调有严峻危害人身安全的状况,因而,作出没收原告出产工具、设备和原材料的处分是适用法律和处理不妥;(5)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形成严重经济丢失,自1990年8月至今,原告的可得赢利丢失达1000万元人民币。据此,恳求法院依法判定吊销惠州市技能监督局技监字(1994)第003号行政处分决议书及其一系列行政行为;要求被告返还没收的空调机,并补偿因被告行为给原告形成的部分经济丢失和声誉危害费50万元人民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