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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 2018-12-31 07:34
2002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2次会议经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1月21日
为依法公正地审理反推销行政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令的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对下列反推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一)有关推销及推销幅度、危害及危害程度的终裁决议;
(二)有关是否征收反推销税的决议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纳税的决议;
(三)有关保存、修正或许吊销反推销税以及价格许诺的复审决议;
(四)按照法令、行政法规规则能够申述的其他反推销行政行为。
第二条 与反推销行政行为具有法令上好坏关系的个人或许安排为好坏关系人,能够按照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令、行政法规的规则,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前款所称好坏关系人,是指向国务院主管部门提出反推销查询书面请求的请求人,有关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及其他具有法令上好坏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许其他安排。
第三条 反推销行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作出相应被诉反推销行政行为的国务院主管部门。
第四条 与被诉反推销行政行为具有法令上好坏关系的其他国务院主管部门,能够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第五条 第一审反推销行政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统辖:
(一)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
(二)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
第六条 人民法院按照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反推销的法令、行政法规,参照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被诉反推销行政行为的现实问题和法令问题,进行合法性检查。
第七条 被告对其作出的被诉反推销行政行为负举证职责,应当供给作出反推销行政行为的依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人民法院依据被告的檀卷记载检查被诉反推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在作出被诉反推销行政行为时没有记入檀卷的现实资料,不能作为确定该行为合法的依据。
第八条 原告对其建议的现实有职责供给依据。经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检查,原告供给的依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在反推销行政查询程序中按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供给依据,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供给、不照实供给或许以其他方法严峻阻碍查询,而在诉讼程序中供给的依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用。
第九条 在反推销行政查询程序中,好坏关系人无正当理由拒不供给依据、不照实供给依据或许以其他方法严峻阻碍查询的,国务院主管部门依据能够取得的依据得出的现实定论,能够确定为依据充沛。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反推销行政案件,依据不同状况,别离作出以下判定:
(一)被诉反推销行政行为依据确凿,适用法令、行政法规正确,契合法定程序的,判定保持;
(二)被诉反推销行政行为有下列景象之一的,判定吊销或许部分吊销,并能够判定被告从头作出反推销行政行为:
1、首要依据不足的;
2、适用法令、行政法规过错的;
3、违背法定程序的;
4、逾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按照法令或许司法解释规则作出的其他判定。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反推销行政案件,能够参照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则。
第十二条 本规则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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